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220-4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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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坤(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6日為羈押處分,又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自同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可預期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