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國審上重訴-4-20241030-2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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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庭榮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庭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庭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廖鈞敏之母張維真、潘晏瑩、被害人胞妹薛瑀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張維真男友周明賜於偵訊之證述、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受理廖鈞敏於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12分報案錄音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東湖派出所員警於廖鈞敏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12分報案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回撥電話之錄音及譯文、廖鈞敏使用0000000000門號112年3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及同日上網流量紀錄、張維真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19分報案錄音及譯文、被告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23分報案錄音及譯文、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112年3月21日雙向通聯及同日上網流量紀錄、112年3月21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片(3段影片)及譯文、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6日消指字第1123024175函及所檢附受理張維真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19分報案及消防救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資料、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廖鈞敏手機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廖鈞敏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廖鈞敏手機內與友人吳豐任、與內湖分局員警謝盈緯、與友人「家維」、與友人「PiNK」、與友人「靜待重生」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廖鈞敏手機警方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友人「YangXiuAn」、與友人「林明」、與廖鈞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手機鑑識報告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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