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國審上重訴-4-20241031-1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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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庭榮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高庭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廖鈞敏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與潘睿群因故發生口角爭吵,復因情感糾葛而對潘睿群甚為不滿,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奪廖鈞敏手機之舉,遂氣憤難平,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以折疊刀對潘睿群砍殺至少3刀,並於其防擋時仍持刀繼續揮砍,致潘睿群失血過多而停止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且說明褫奪公權終身及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等節,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與潘睿群確實發生激烈推擠,而被告與潘睿群激烈推擠 時,雙方身體晃動幅度都很大,無法精確挑選攻擊部位;又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偷襲,用刀子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變得容易很多。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若有殺害潘睿群之意欲,何必對潘睿群施以救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十分慌張。原判決未就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敘明不採納之理由。 ㈡原判決以「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 ,且未阻止他人救護,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然不足以否定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是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顯然具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潘睿群雖然因為去搶廖鈞敏手機而被被告甩開,卻未停止侵 害行為,潘睿群仍與被告爆發激烈推擠,且激烈推擠當下潘睿群手上確實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行為時侵害已經結束,又未敘明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為何不可採,本案發生激烈推擠不過1、2秒間,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持刀,亦符合常情;原審亦未就被告辯詞未記明取捨之原因為何,竟以「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為由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顯然倒果為因云云。 四、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就認定殺人事實部分: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 、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廖鈞敏及被告手機內相關對話訊息資料,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相關之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並當庭檢視扣案之折疊刀後,認為被告所持以揮砍潘睿群頭、頸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其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13.3公分、全長約24公分、刀面最寬處2.5公分,被告持該折疊刀猛力揮砍潘睿群之頸部及頭部多次,並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最終造成潘睿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雖送醫急救,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可見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不僅將潘睿群之左耳砍斷,更以刀刃長9.5公分之折疊刀斜向砍入潘睿群之左頸部達到7公分之深度,造成深度撕裂傷併血管損傷、大量出血,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頭、頸部乃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腦部及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持扣案折疊刀砍擊潘睿群之頭、頸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潘睿群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再考量被告與潘睿群之間關係、先前衝突怨隙,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潘睿群因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就認定無正當防衛(含無防衛過當)部分: 本件原判決亦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證人廖鈞敏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述、112年3月21日警方密錄器影像、廖鈞敏事後傳送給朋友之訊息內容、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調查庭中所述,認定被告於取出並開始持扣案折疊刀揮砍潘睿群之前,潘睿群劃傷被告耳際、搶奪廖鈞敏手機及拉扯等行為均已過去。……依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未見被告除先前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外有何其他受傷之情形,認定其行為時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因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前提必須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但因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已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未討論及評議投票決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等情。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關於殺人事實及無正當防衛(及無防衛過 當)事實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五、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上訴理由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 時情況係一瞬間,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於此情況,伊無法作何特別反應,否則是不是變成伊被攻擊而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97、16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並無時間進入室內洗手,並請參酌刑事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以前揭上訴理由資為辯解。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潘睿群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潘睿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時情況係一瞬間,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云云,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潘睿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係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而容認此一死亡結果發生,當足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顯非處於無法辨別會攻擊潘睿群身體何處之情況,亦無「無法作何特別反應」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偷襲,用刀子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變得容易很多」云云,此情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與原審所認定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況顯屬不同,此亦為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之理由。是被告以此反推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容非值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有對潘睿群施以救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十分慌張云云,主張其未具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審業已依證據認定:「被告案發後雖有撥打119電話,……在撥打之119電話內僅清楚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復向警訛稱潘睿群係自殘、抹黑其為恐怖情人,在在可見被告案發後僅有設法脫身之心思」等情,顯見其係假藉「潘睿群自殘」之理由,形式上以救護之名,行意欲脫免其刑事責任之實質,此情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客觀上顯無救護之真摰性,甚為灼然。是以,此部分自難以被告之前揭辯解,無視原審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依本案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進而遽以推翻原審認定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其論理標準反覆不一云云。然查,原審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且未阻止他人救護,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雖可認被告事後未再採取連(接)續砍殺潘睿群或其他進一步攻擊潘睿群之行為」乙節,其意顯係指被告於實行殺人行為後之舉措,客觀上足以顯現出被告對於潘睿群遭砍殺後,被告主觀上毫不在意、冷血而僅思及如何脫免其殺人罪嫌,而向警方說謊「潘睿群自殘」等情,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上開「未繼續攻擊潘睿群、未阻止他人救護」之消極行為,並無礙於認定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至於被告撥打119電話之「積極行為」,竟是向警方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向警訛稱潘睿群係自殘、為恐怖情人等節,顯然毫無真摰救助潘睿群之意,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原審判決引用被告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乙情,則是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具有預見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上情俱合乎證據推演事實之合理性,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原審判決為上開論述,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不一致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該法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敘明證人廖鈞敏上開證詞為何不可採,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倒果為因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等節,係就潘睿群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之客觀結果,認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潘睿群,該左上肢始會出現多處銳器傷害之狀態,故原審就此一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於法有違。而證人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形式上觀之,係描述證人主觀上對於案發時見到流血狀態之「時間認知」,客觀上並非意指本案之殺人行為自始至終僅發生2、3秒即結束,以致於被告絲毫無法於瞬間判斷潘睿群之行止。是以,證人此一證述本即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牴觸,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就證人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經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被告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含不構成防衛過當)之情事,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解「正當防衛」(含防衛過當)等主張有所回應,揆諸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既係確保第一審審判活動之重心,在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並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則原審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含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說明),依法既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並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則本案原審判決本無需對於被告其他究如何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枝節事項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似未理解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重在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而謂原審判決應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就原審事實認定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徒憑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部分)略以:被告揮刀當下係因不能忍受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情緒失控,原判決卻竟得出被告意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被告之攻擊行為係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所刺激,應列為減輕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定義「情感糾葛」、「情敵關係」,即將之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被告為受恐嚇行為之潘睿群,原判決未列為減輕量刑因子;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量刑因子,實評價錯誤;被告在揮砍潘睿群至潘睿群被救護車載運離開之間,並無餘裕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話前,已見潘睿群生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為由,作為量刑因子,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以之為量刑因子,原審所科刑度與被告惡性不相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與潘睿群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再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對於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案發後僅有設法脫身之心思,並無真摯救護之情,且未與潘睿群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潘睿群家屬因無法接受並當庭離席,未取得潘睿群家屬之諒解宥恕等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而量處無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 ㈣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揮刀當下係因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 情緒失控,因認原審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云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意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乙節,係原審依卷附資料(檢證73,原審證據卷三第136、137頁),經國民法官庭討論後,認定本案之犯罪動機為「其等間情感糾葛因素及被告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奪廖鈞敏手機之舉,導致氣憤難平,意欲報復」等情,並非臆測,故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導致而有減輕量刑因子之適用。 2.至原判決使用「情感糾葛」、「情敵關係」等語,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義,自無需再行定義,原判決使用上開用語,亦與有無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含答辯權)毫無相涉。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認原審使用上開用語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云云,委無值採。又被告並非受恐嚇行為之被害人,原判決未列為量刑因子,核屬無誤。 3.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 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量刑因子,為評價錯誤云云。本院經核上情係原審資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後態度之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並無評價錯誤。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原審所科刑度與被告惡性不相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顯係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之結果再事爭執,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之審酌亦無違誤。 4.末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揮砍潘睿群以迄潘睿群被救護車載 運離開間,並無餘裕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話前,已見潘睿群生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云云。然本院經核原審所認定上情可知,潘睿群身體係遭被告砍傷後,有多處銳器傷及左側頸靜脈割傷併大量出血(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現場血跡斑斑,並有大量噴濺之血液飛濺至地面及牆面上等節,有現場照片多幀足佐(見原審證據卷二第255至297頁)。是以,被告持刀對潘睿群揮砍時,雙手必定會沾有大量噴濺之潘睿群血跡,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亦為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物理現象。然被告於撥打119救護電話後,潘睿群早已生命垂危,於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扶住潘睿群時,雙手竟未見任何血跡等情,亦有卷附照片數幀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一第33、34頁,被告扶住潘睿群時,雙手均未沾有血跡),故原審依此認被告顯係於實施殺人行為後,先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不願把握搶救黃金時間,對潘睿群救護止血乙節,其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原審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本院經核其認定與事實相符,並無評價錯誤。 5.準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開各項量刑情狀,經綜合判斷後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㈤關於原審量刑之審核結果: 本院經審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各項量刑因子所採取之量刑結果,依該判決理由所呈現之量刑情狀等節綜合判斷以觀,原審之量刑並未欠缺合理性,亦無極度不合理、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自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評價錯誤或有應減輕量刑部分,認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