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國審交上訴-2-20241025-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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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3年8月2日起羈押,至同年11月1日,3個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 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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