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國審交上訴-2-20250116-3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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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除於10年内 再犯酒後駕車外,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即時速133公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迎面撞擊被害人江○○,致被害人腹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或等待警員到場,旋逕自徒步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不能輕縱。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犯行均供承不諱 ,甚至案發當下還請他人協助報警。又被告自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亡深感懊悔,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溝通交涉望能達成調解取得諒解,雖最終因財力不足、於被害人家屬期望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然可證其有彌補過錯之心。被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長期服刑將對於孩子基本生存照顧、親職系統、家庭照護功能影響重大,是原審對被告科刑,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無駕 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為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車輛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人安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人江○○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 ⒉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 甲○○、乙○○、丙○○、丁○○及被害人孫子戊○○於原審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與配偶、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有區隔。 ⒊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被告胞姊 壬○○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差行為等語,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檔案中可以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但是家人也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且本案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執行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告現年23歲,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原本不良的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得明辨是非、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但同時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原審自承肇事後完全 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語,且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打電話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間。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 時係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知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㈢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手法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㈣經查: ⒈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當,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⒉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⒊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罪手段及情狀、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節,俱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曾委請他人報警、因財力不足致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等節,然此部分亦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如前,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⑶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7日,逕予更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泰宇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致江○○因此受有腹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而林泰宇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 二、林泰宇撞擊江○○後,明知江○○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林泰宇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林泰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案經江○○之配偶辛○○及其子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泰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廷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1 6張)。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九)五結鄉親河路二段至高點監視器影像。 (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被告是在酒後駕車撞 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法益,前者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要處罰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死亡,後者則是要求在肇事後給予被害人救護、釐清責任,處罰的是逃逸行為,所以這兩罪是獨立的,應該分別處罰,即應數罪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 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考領過駕駛執照, 仍然開車上路,且沒有人逼迫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一切都是出自於被告自己的選擇,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 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部分: 1、被告自承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 無駕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為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車輛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人安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人江○○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甲○○、乙○○、丙○○、丁○○及被害人孫子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害人與配偶、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有區隔。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 被告胞姊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差行為等語,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檔案中可以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但是家人也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且本案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執行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告現年23歲,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原本不良的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得明辨是非、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但同時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1、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 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語,且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打電話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間。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現 年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知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四、被告上開2罪雖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 ,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審酌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下列事由: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 (二)被告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 、手法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五)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2 年,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