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國審交上訴-4-20250227-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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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洪伯軍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見解,被告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名,應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固載稱:刑法增定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該條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等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具特定行為(如酒駕、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之違反)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構成獨立之罪名,而依該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前者既係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致人死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適用前提,性質上屬實害犯,目的仍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後者以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僅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時另予規範有所不同,誠然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時,因其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而屬同一行為,自不應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另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而屬二行為,且所欲規範之罪質情節不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屬有間,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王文忠於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係就行為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該等車輛是應否沒收之問題所為判斷,除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加重結果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外,該判決所載稱「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等語,亦僅係作為判決理由之傍論,未具體考慮個案情節之差異,復未敘及如本案所具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是否應為相同解釋,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並諭知相關追徵,亦屬有據。  ㈢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國民法官業經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於駕車前已經友人勸誡,竟仍執意酒後開車上路,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死,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外,亦對被害人家屬致生永恆傷痛,而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亦難謂有何不當。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現金139萬元,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及相關追徵。本院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另有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再給付現金6萬元,而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被告所另行給付之款項亦屬原定和解內容之部分,是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軍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軍犯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 ,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店,駕駛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內載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友人上路。於同日(8月24日 )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芳 洲八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之駕駛 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致王文忠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 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 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 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伯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證人證述或告訴人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6】見本院卷四第5頁) (二)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檢證7】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4至52頁)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8】見本院卷四第9至10 頁)。 (四)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檢證9】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偵查(【檢證10】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王振昌在警詢(【檢證11】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偵查中(【檢證12】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檢證13】見 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檢證14】見本院卷四第31頁;【檢證15】見本院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 乙、供述證據以外部分之證據: (一)【檢證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 (二)【檢證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73至75  頁)。 (三)【檢證18】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四)【檢證1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 (五)【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六)【檢證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91頁)。 (七)【檢證2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八)【檢證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卷四第95至97頁)。 (九)【檢證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十)【檢證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 被查訪人:陳威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6頁)。 (十一)【檢證27】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243頁)。 (十二)【檢證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十三)【檢證29】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十四)【檢證30】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 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四第249至304頁)。 (十五)【檢證3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 (十六)【檢證32】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 頁)。 (十七)【檢證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311至321頁)。 (十八)【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33頁)。 (十九)【檢證35】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四第335至367頁)。 (二十)【檢證36】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R10 7-N15-115-D26-1.新城八路、新五路三段路口往芳洲八路方向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見本院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54641_MOV I0202(見本院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酒駕致死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自不妨礙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 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犯本罪刑度依前述說明先加後減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1頁、第208-2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五)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 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其刑的要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所訂賠償金額的九分之七,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 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月。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是駕駛系爭車輛犯下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45頁)。檢察官在科刑論告時亦一再強調,為了澈底杜絕酒駕,請將系爭車輛一併宣告沒收,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國民法官法庭贊同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見解,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且系爭車輛並未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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