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國審交上訴-7-20250306-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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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熊克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2、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站立路旁之被害人THIPHAHA PONGPITHAK(彭比堂)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此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沿○○○路○段往中壢方向逃逸,旋即前往該車車主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當場發現肇事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292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承辦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起始時間112年3月9日23時26分9秒,錄影位置在民宅外,民宅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裂痕,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之子熊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為車主,經警員詢問車輛駕駛人,熊健堯即答稱:「我爸」,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影片時間1分58秒,警員在民宅2樓發現被告,向被告詢問:「車是誰開的」,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承辦警員獲報本件交通事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固僅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身分資料,尚未確認肇事駕駛人,然經比對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為中壢區,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車主住處查訪,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擋風玻璃右側毀損,並於會晤被告前,經熊健堯告知駕駛人為其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地點與毀損情形、證人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被告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已被發覺,依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徒以熊健堯僅指證「被告為駕駛人」,並未指證「被告於某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主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無視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前,早已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害人肇事後逃逸之時序歷程,不足為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時飲酒後,未經休憩,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於車輛擋風玻璃產生明顯裂痕,可見衝撞力道猛烈,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而被告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逸,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屬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抵達被告住處時,若係被告應門,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且熊健堯並未具體指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向警員坦承為駕駛人,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酒駕、肇逃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依其情節,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承辦警員依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擋風玻璃毀損情形、停放地點及證人熊健堯指證,已足特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多年來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心存僥倖,飲酒後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立即逃逸,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重大,並無任何堪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說明如前。況警員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前往車主住處,第一時間即經車主熊健堯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被告、辯護人所為「倘被告先行應門,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一節,於現實上並未發生,無從據此假設情狀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烈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其家屬痛失至親與家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詎被告肇事後僅因「很累」、「想回家睡覺」,即逕行駕車返回住處,不僅妨礙司法偵查,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甚鉅,以上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活與家庭照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筆書信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刑意見,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據亦包含在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熊健堯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黃明浩,以資證明被告自首經過(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承辦警員會晤被告前,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所在及擋風玻璃毀損情況,並經熊健堯明確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本案承辦警員查緝經過及與熊健堯之對話內容既經客觀呈現,自無更行傳喚證人馮健堯、黃明浩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說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3年,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科紀錄呈現之人格特質,斟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