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國審原交上訴-1-20241231-1

字號

國審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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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第14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11頁),被告並未上訴,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關於本件量刑原判決說明:  ㈠本案雖非被告主動報警處理,然其在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且重大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以自首替自身爭取減刑之不良意欲,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亦不顧他人勸阻猶於飲用酒類後,騎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邊邊線外,撞擊路旁之水泥柱,致坐於副駕駛席之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公共設施如水泥柱等物毀損外,亦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危害至鉅。然被害人同在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同意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探視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以及辦理被告個人私事,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賴關係,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確有在醫院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另衡酌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國民法官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10月,略為偏高,故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另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可以在機構外履行調解條件,照 顧被害人家屬,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年。另給予附條件為:1.被告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2.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3.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被告係在醫院被動為警 調查時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部分著力不深,故不宜依上開規定酌減過多刑度;又被告是在未受其他人車或外在環境影響之情形下,駕車自撞路旁水泥柱,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責,且嗣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0.6 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03 mg/L),是其犯罪手段具有較高可非難性,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不低;再其犯行致被害人黃至源死亡,被害人家屬受到極大傷痛,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鉅大。至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得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然依雙方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需給付被害人家屬522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3年3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總計需43年6月始能全部給付完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5萬元(約佔總賠償金額1%),是上開調解之達成,應不宜作為大幅減輕被告刑期及宣告被告緩刑之原因。  ㈡另其他地方法院國民法官庭就與本案案情相似之酒後駕車致 人於死案件所為之判決,均較本案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高,且與本案檢察官論告時主張之刑度(3年10月至4年10月)相近,是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係於中午在尖石鄉山區飲用啤酒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親戚即被害人黃至源至附近欲探視其女兒,因行經線道不慎駛出路面,而撞及水泥柱致被害人夾於車內,被告亦受有傷害,是由本件犯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因家族間聚餐,飲用酒精濃度非高之酒類,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而在尖石鄉行駛,距離非遠,除自身車輛自行碰撞發生車禍外,幸未撞及他車或致使他車駕駛人受傷,此與在市區多量飲酒肇致多人傷亡之犯罪情節相較,稍屬輕微。而本件被告經車禍後甫逃出車內,未立時報警,而送醫治療,惟於警察調查時仍坦承犯罪,此部份尚難認影響自首之減刑幅度,另本件國民法官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同意以上揭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希望被告在機構外撫養被害人之家屬,尚非不可行,若被告不履行,自有撤銷緩刑之可能。而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已陸續收到113年9月至12月之和解給付,並有繳款收據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且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原審和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黃玉琳願給付聲請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 522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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