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國審抗-14-20241213-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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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賴志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峯(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被告於面臨前開罪名訴追之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之心勢必強烈;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且於偵查中自承未撥打電話報警,酒醉駕車撞擊被害人後雖有走回現場,但未向任何人表示其為肇事者,嗣被告聯繫其配偶簡卉萍至案發現場,並共同前往醫院後,被告竟請簡卉萍頂替,由簡卉萍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等情,企圖混淆偵查方向,顯見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及事後有指示簡卉萍頂替犯罪,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從無前案不良或逃亡紀錄,護照亦已到 期,國外也無任何親友,並無能力隻身出國在國外生存;又被告與配偶間生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和睦,且被告父母均仍健在,豈可能捨棄美滿家庭而逃亡;被告母日前受診斷罹患癌症,目前仍須定期回診治療,被告一定要陪伴在母親身邊;被告願意配合攜帶電子腳鐐、每日定期報到等方式以確保行蹤。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配偶所涉頂替犯罪 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法院開庭完畢,被告之配偶亦均坦承犯行,原審法院仍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疑慮,其認定實屬速斷。  ㈢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 止接見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需「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始構成;此與同條第3款因所犯係重罪,僅需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兩者釋明程度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5月22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林 淑敏,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即逃離現場,後雖由其配偶簡卉萍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但竟要求其配偶簡卉萍向承辦員警表示為駕車肇事之駕駛人,頂替其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簡卉萍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獲得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罪且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犯後第一時間有試圖找人頂替之行為,然於次日上午5時接受警詢時,即已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規避酒駕罪責,故請配偶簡卉萍頂替其犯行之事實,另案被告簡卉萍亦於斯時起即坦承有頂替被告之犯行,隨後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均坦承犯行,未有再更異說詞之情形。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調查相關證據完畢,並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應已經檢察官認為偵查完備,且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又據其所述,其於原審法院之本案審理程序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另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觀之,除前述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以外,無其他犯罪事實,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要屬單純明確,並無涉及與共犯共犯一罪或爭執行為分擔、於犯罪中所居角色、分工等問題。從而,由本案審理進度、檢察官業已確保之事證、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等事項綜合觀之,何以能認為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並進而認定非予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難確保往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無疑問之處。原裁定仍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前揭頂替犯行,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未說明本案是否有諸如被告翻異前詞、共犯在逃或關鍵證人尚未到案接受訊問,故非予羈押被告可能使案情陷入晦澀不明等具體原因,顯未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係已起訴進入法院審理階段,檢方應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之情,此時仍以與偵查階段完全相同之理由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適當。  ㈡又本案被告從案發後之113年5月23日即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迄今已逾半年,相對應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在被告業已坦承犯罪,未見檢察官追訴其犯罪有何明顯困難之情形下,仍繼續為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之羈押處分,並一併限制其與家人之通信自由,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本案如認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使從被告涉犯重罪、被告曾試圖逃避偵查等情形,而可認其仍存有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否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措施,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即足以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亦有根據被告陳述內容及其他相關事證,具體審酌本案預定審理進度、所可能採取之替代處分措施暨其實效性等相關情事,予以再為適當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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