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國審抗-16-20241225-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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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如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長年服藥影響記憶 、表達能力,造成供詞不一,考量本件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因被告在泰國仍有親屬而認有逃亡可能,亦得以限制出境方式代替羈押,被告並願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已詳述其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否認殺人犯意,對於案發經過前後陳述不一,為解免或減輕個人罪責,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動機,佐以被告原為泰國籍,雖已歸化臺灣,在泰國仍有親友,並持續往返泰國,以被告所涉為重罪,此前又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自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是依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