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國審聲-1-20241122-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裁定為必須公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涉 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3、5536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1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至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因被告2人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又聲請人為107年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林秋美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足認聲請人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 ㈡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