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國審聲-2-20241125-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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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昭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 1時1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7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所內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2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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