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128-2
字號
國審軍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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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惟原審判決 卻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131頁),至於被告則主張原審科刑過重,亦未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18、119、21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有誤: 本案員警最早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42分前往案發現場 ,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時員警已察覺被害人徐博政所受傷勢嚴重,且有流出顱內血情形,並多次詢問被告等在場之人被害人受傷原因,顯未採信被告等在場之人所稱被害人跌倒受傷之說法;又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張介安審判中證述,其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自派出所收受本案時,因被害人傷勢嚴重,已認本案並非單純意外,其亦將本案向上陳報;再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員警已通知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在場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又指派鑑識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案發勘查,並於當日下午扣押作案用滅火器;另警方指派李忠雄前往派出所支援本案,而在李忠雄112年7月2日下午2時39分起至46分止對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即已載明案由為「殺人」,被告並以「犯嫌」身分接受詢問,根據證人即對被告第二次警詢之小隊長李忠雄於審判中證稱:當天係接獲主辦小隊請求協助製作被告調查筆錄,案由記載、案情經過等均係由主辦小隊告知、說明等語。由上開事證,可見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就以他殺方向蒐證、偵查,故本案在被告坦承犯案前,員警依據現場狀況已有合理懷疑並鎖定被告等人為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非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故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僅該當於自白要件,並非自首,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乃為使法院依 個案審酌被告是否真誠悔悟自首,抑或僅因情勢所迫而自首,或預期獲邀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以決定是否給予減刑寬典。被告甫犯案時,不僅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在救護人員、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時,亦未說實話,甚至積極與其他在場之人串證,使救護人員及員警錯失第一時間救護被害人之良機;又本案案發地點固為任何人可自由來去之釣蝦場,但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其友人在場,被告友人也在場目擊被告犯案經過,員警啟動調查後,即可鎖定並發覺被告犯行,被告不過是因殺人一事已東窗事發,已無法掩飾,才出面自白減輕刑責;再被告在最初以關係人接受警詢時,不實陳述誤導警方辦案,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至審判中才坦承殺人犯行,可見被告企圖規避刑責,難認有真心悔悟主動坦白犯行,與自首規範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合,故即使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亦不適合減輕其刑,原審予以依自首規定減刑,亦屬不當。 ㈢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本案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先夥同他人在「山仔 頂釣蝦場」包廂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被告拿酒瓶敲打被害人,待被害人離開包廂後,被告竟仍尾隨被害人走出包廂,與羅尚銓、周嘉揚等人在包廂門口共同毆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竟還主動以滅火器朝被害人頭部重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不僅在佔據優勢,毫無受到重大刺激下,仍選擇為本案犯行,在被害人倒地狀態下,還使用滅火器朝向頭部要害部位重擊,可見被告殺意堅定、手段兇殘、殘虐且毫無人性,且被告在公共場所,對素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可見其行為冷血、肆無忌憚,經逐項審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均無可稍予從輕量刑之處。 被告行為將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衝擊 至鉅,被害人家屬更因而痛失至親,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重大。 2.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成長歷程、智能均屬正常,並無生活障礙,從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以觀,並無需「特別同情」之考量因素存在,就此而言,並無稍解被告極為重大之刑責。 3.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再犯可能性: 被告於案發後至員警查獲前,即與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 、廖栢凱討論案情以統一供述,並互相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有積極串證、滅證以逃避追查行為。被告於警詢、歷次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殺人犯意,至審理時才坦承殺人犯行,犯後又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由此以觀,可見被告內心價值觀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槍砲等案件,可見被告難以遵守規範,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難以收矯治之效,存有高度再犯可能。 4.綜上,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評價上開量刑事由,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13年,刑罰不足以評價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顯然過輕,亦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背正義,有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但仍判處被告法定刑範圍內之13年有期徒刑,使被告無法知悉原審是否確實按自首規定減刑,原審恐有遺漏重要量刑事由之虞等語。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警惕而又犯本案之罪」,但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且與本案無關,原審僅以被告尚在偵查之他案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說明所稱「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之裁量失當。 ㈢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意 願,並當庭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只因為未能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可透過親友協助,全力籌措賠償金額以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 ㈣綜上,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有再行商榷之空間,請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㈠本案原審認定構成自首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1.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又按本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2.再按上述「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參照)。 3.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貫徹國民參與審判之宗旨,故有關事實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予以尊重,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說明第1點參照);而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再上述事實認定之範疇,不僅包括該當於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性、有責性、客觀處罰條件之事實,亦及於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4.經查: ⑴本案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於主觀上懷疑被害人係因犯 罪而死亡,並著手展開初步處理與查證,但尚未達有確切根據認為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程度: ①依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 案發後之凌晨2時36分係由周嘉揚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當時周嘉揚僅表示被害人因喝醉酒跌倒,頭部一直噴血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原審檢證卷第377頁),隨後救護人員到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其後員警蘇順志等人獲報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在知悉被害人死亡以後,蘇順志有向現場負責人邱仁台調閱監視器,另向周嘉揚、被告留下電話,並分別向在場之周嘉揚、羅尚銓、范姜靖雯、柯筱珍、被告詢問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過程中之凌晨2時47分有質疑「怎麼傷得這麼嚴重」,於凌晨2時54分則提及被害人有嚴重顱內血很嚴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49、350頁;原審檢證卷第384、385頁);至凌晨3時1分,蘇順志向所長回報本案狀況,並提及「目擊者說是跌倒,但我們還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檢證卷第386頁);隨後釣蝦場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抵達現場,蘇順志又於凌晨3時18分時,向黃啟銘提及其剛到現場時,被害人嘴巴還一直吐血,若是撞到頭,為何被害人嘴巴一直吐血,並稱待醫生清理傷口後,較能判斷原因,另同事要前往醫院看狀況,如有救起來,原則沒有生命問題,可以不用現場鑑識,有生命問題就要做現場鑑識,且現場幾位在場人還要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原審檢證卷一第388、389頁)。至於112年7月2日上午5時10分起至20分止,被告友人周嘉揚以「發現人」身分前往平鎮派出所接受警詢,向員警供稱其發現被害人疑似跌倒致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4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據上,從現場被害人當場倒臥血泊中,且有大量出血情形,還有員警之質疑,或可推認員警藉由其過去辦案之知識、經驗,主觀上已懷疑被害人並非意外跌倒,而是遭人攻擊導致頭部受創倒地;惟因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僅是將被害人送醫,及在現場初步瞭解狀況,而當時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無一人供述被告之犯行,警方也尚未進行勘查採證,而被害人剛送往醫院急救,就其傷勢原因也仍未調查釐清,故縱然當時員警主觀上有所懷疑,但仍不能認為此時其已有確切根據認為被害人係遭人敲打頭部導致死亡之情形。 ②再者,本案案發之「○○○釣蝦場」屬於對外營業之娛樂場所,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該處,員警最初獲報到場時該處除被告外,尚有周嘉揚、羅尚銓、范姜靖雯、柯筱珍、現場負責人邱仁台以及後續到場之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故縱使到場處理之員警業已根據上述被害人出血中包含大量顱內血等狀況,懷疑其所受傷勢係因某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然亦應尚未達足以特定具體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之程度甚明。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即使釣蝦場為不特定人可出入場所,但員警到場時,業已是深夜時分,現場僅餘被告及友人,當容易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然而姑不論上員警到場當時是否業已確切認為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即使其確有證據足以為此種認定,畢竟現場釣蝦場為有對外營業之店家,即使當時已屆深夜,在場客人不多,但仍有經營者、店員,以及其他可能自由出入或離去之人,也無法排除犯罪行為人犯案後至員警到場前已先離去;再被告與友人仍有數人,是否均有涉案,又被害人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在被告自行供承犯罪以前,仍諸多有不明之處。可見上述推論不過為一種可能性之假定,但無堅實論據,況此一推論實與前述員警任令被告自由離去及在當日早上仍僅將被告列為關係人之客觀事證有所衝突,自難以採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據此即認定員警在案發後,應可掌握在場之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實嫌速斷。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員警在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 確切依據認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經核原審調查之證據內容,在112年7月2日上午以前,均無 任何資料顯示當時警方已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包含: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即讓被告在凌晨4時至4時30分間先行離開(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檢證卷一第105頁;原審辯證卷第121頁),僅有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請周嘉揚以「發現人」身分到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34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即使被告復接獲通知,於上午9時至10時間前往警局,於10時1分至35分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第233頁、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4、355頁);甚至在當日下午1時35分偵查佐張介安傳真報驗書報請檢察官相驗時,仍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且並未提及被害人係遭人毆傷頭部致死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67、68頁)。至於依據原審調查之證據顯示,第一次出現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記載,為其友人周嘉揚於下午2時20分第二次接受警詢時提及被告拿滅火器打被害人之情節(見原審檢證卷一第76頁);被告本人則於當日下午2時39分,始開始以殺人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小隊長李忠雄詢問(該次被告以等候辯護人為由並未實質進行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第233頁;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6頁);而周嘉揚開始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調查並供述被告犯案情節以前,其他可推認警方有可能已掌握被告持滅火器敲打被害人致死之證據,則僅有前揭員警於下午1時至現場查扣滅火器之證據而已。是以僅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實難以認為本案警方在當日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確切依據而認為被告確為犯罪行為人。 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應係於112年7月2 日下午後始製作完成之物: ①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107至109頁;下稱「初步勘察報告」,於描述報告以外之其他情形則均記載為「勘查」),雖記載「勘察時間」為「112年7月2日10時許,並已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涉嫌人」,且記載:檢視涉嫌人稱用以敲擊被害人之滅火器,其表面發現疑似血跡噴濺痕,檢視涉嫌人衣物,於被告白色上衣及拖鞋處發現疑似血跡等內容(見原審檢證卷一第109頁)。但該份報告係由何人製作、實際製作及提出時間均不明;至於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介安到庭則證稱:我有看過這份初步勘察報告,應該是在整理卷宗時看到的,這份報告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清楚這是誰製作的,我不能確定這份報告是何時給我的,因為我在報驗完成後就算是承接本案,所以後續陸陸續續一直有在整理資料,不過資料很多,不確定這報告何時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365頁),而根據證人張介安稱其在當天下午1時正在向檢察官報請相驗乙情,且其係當天下午1時36分送出報驗單,下午1時43分才完成報驗(見原審卷第362頁;原審辯證卷第68、69頁),可以推知其最早亦係在當日下午以後才整理本件偵查案卷並收取上揭初步勘察報告。從而,即使可由此報告推知警方因被害人死亡,偵查隊鑑識人員最早曾於當日上午10時有前往現場初步勘查,但仍然無法確認報告中記載之調查作為,是否均為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即展開進行甚明。 ②又根據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本案為求慎重,案經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初步勘察後,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而記載「勘察人員」則包括:「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警務員王聖宏及巡官共6人與「本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偵查佐、警員共3人,可見本報告應係綜合偵查隊鑑識小隊與刑事鑑識中心前後初步勘查與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又參以前揭滅火器係於當日下午1時經員警於現場扣案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1頁;原審檢證卷一第93至97頁;原審辯證卷第153至165頁);前揭被告衣服、拖鞋,則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搜索扣案之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75至79頁);另依據原審審理時所調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載明實施勘驗時間為「下午4時8分至4時47分」,而「勘驗情形」則包括:「1.鑑識組已於112年7月2日案發到現場採證 約15:00」、「2.16:08進入釣蝦場、在案發位置堪察」、「3.分局長、偵查隊長皆到,指示鑑識人員採証」,在場人員除平鎮偵查隊長、邱仁台、黃啟銘以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王聖宏(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原審辯證卷第81頁)。據上,應可推認上揭初步勘察報告應係在該報告所稱先後進行「初步勘查」與「勘查採證」完畢以後,始綜合全部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其作成時間應晚於112年7月2日下午鑑識人員於現場勘查時點無疑。 ③何況被告在10時1分至10時35分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 詢,員警亦尚未對其衣物進行蒐證,衡情自難以想像該報告係在員警實際查扣其犯案時身著衣物之前所作成,佐以同案羅尚銓等人於上午接受警詢時,亦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詢問,是更難認為上開初步勘察報告係在當天上午10時即已存在之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上午10時」就認為該報告於當日上午10時業已存在,且以此作為當日上午警方已掌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依據,顯屬無據。 ⑷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之自白書係於112年7月2日中午即提交予員 警,使警方獲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事實乙情,並無違誤之處: ①被告係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手寫自白書提交給警方,並於自 白書中坦承有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出血之行為,此有原審所調查之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71頁),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故堪認該手寫自白書確係由被告提出交付警方之事實。而該自白書上未記載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惟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2時39分接受第2次警詢之間,向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寫下自白書交予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1頁),衡情如員警已先行知悉被告涉案,而非被告先行承認犯罪,只要直接詢問被告即可,並無特別讓被告提交自白書之必要,且於原審調查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即使並無明確之資料可認定上開自白書作成之時點,仍可認被告所述情節並無悖於事實之處。 ②又如參酌前述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員警於當日上午時分業已掌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證,而員警張介安於下午1時製作向檢察官報請相驗之報告時,仍把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完全未提及本案犯罪嫌疑事實,且員警係於同日下午1時始前往「山仔頂釣蝦場」扣押本案作案用滅火器,及周嘉揚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受警詢時始提及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自身於稍後下午2時39分之供述亦坦承自身犯行等情節綜合以觀,可見當天中午1時左右確為警方掌握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事實之關鍵時點,與被告所辯提交自白書情節亦相互契合,足認為警方係因被告提交自白書說明本案發生經過,而得以鎖定本案滅火器為作案用兇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現場扣押,復正式將被告與同案周嘉揚等人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屬合理之推論。是以原審認為被告提交自白書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1時之間,並以此作為後續警方以本案為殺人案件積極著手偵查之開端,並無違誤之處。 ⑸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案係因為被告於當日中午提交自白書 ,警方始察覺被告為涉嫌之犯罪嫌疑人,才會有後續前往案發現場查扣滅火器及將被告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之偵查作為,其所為事實認定當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⑹本案原審國民參與審判審理程序中,業已根據檢辯雙方之主 張,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列為爭點,使檢辯雙方就此充分為舉證,並根據調查事證之結果詳為認定,即使依據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上開自白書並非於當日中午1點前即對員警提出,或員警在被告自白以前,即已透過其他管道查知被告涉案,始前往現場查扣滅火器等其他可能性。然而,原審既然已依據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而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推認,本院檢視原審所調查各該證據內容,認為原審所為之認定依現存證據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亦未能積極舉出有何反於原審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從而,當不能以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其事實細節尚有若干不明之處,或仍存有對被告為不利推認之可能性,即遽然採取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是以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案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其裁量亦無不當之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原審考量被告於案情仍處於晦暗不明時,主動向警方提交自 白書,使偵查機關得以盡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避免殃及無辜,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不願面對自身錯誤,而與在場其他人勾串,聲稱被害人是跌倒撞到頭部云云,但經檢視在原審所調查被告之自白書、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即主動承認犯行,其後均坦承犯罪,又其雖然對於先前其與友人周嘉揚、羅尚銓等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語焉不詳,甚至對於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情況曾有過不同說法,然而被告始終承認用滅火器敲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事實,並無明顯逃避為求逃避責任,而有隱匿、虛構特定情節或卸責予他人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被告案發第一時間曾有勾串行為,或其在偵查中供述曾有若干出入之處,即認為被告僅是迫於情勢坦承,而無自願接受刑事制裁之意思;又固然本案有相當理由可推認即使被告未主動自首,仍可期待檢警機關藉由現場蒐證、法醫相驗確認被害人死因及其他偵查作為查明事件真相,然被告在此之前坦承之態度既然已對犯罪偵查、訴追有一定助益,仍不能以透過其他方法即可取得明確罪證使案情明朗,就完全否定被告自首之正面價值;再自首減刑主要考量犯罪者是否悔過投誠以利犯罪之偵查、追訴,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已由周嘉揚聯繫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使被告未在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行,而未能對救護人員或醫療機關搶救被害人提供正面助益,亦僅是於量刑時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審酌,不能僅此就認為不宜按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是以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自首確有助於後續犯罪偵查與訴追、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予以減刑,經核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當下未立即坦承犯罪,就認定被告並未真誠悔悟,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無理由。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飲酒偶發衝突,先與周嘉揚及羅 尚銓以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並在與被害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滿之情緒逐漸升高。當被害人遭毆打而趴倒在地後,被告雖經在場之人勸阻,仍不顧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之後果,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滅火器,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後腦敲擊1次。 2.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 ,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時為20歲,參酌被害人母親甲○○所述,被害人生前與母親、妹妹及女友同住,並在當舖工作,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係由被害人自行使用,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入伍前從事板模工,於112年3月14 日入伍服義務役,於案發時24歲,為現役軍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警惕而又犯本案之罪。 4.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見被害人頭部大量流血後,曾經嘗試以衛生紙按壓被害 人之頭部止血。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周嘉揚串供,佯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於警員到場後仍未吐實而捏造虛假情節,企圖逃避罪責,嗣於案發同日中午左右向警員自首犯罪,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日雖向告訴人道歉並允為賠償,未獲告訴人接受。 5.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被告年紀尚輕,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隨著年歲增長,智識成熟,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㈢經查: 1.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當。 2.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犯為現役軍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故法定刑中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減輕為14年11月以下、5年以上,是以本案被告處斷刑區間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落於處斷刑區間中度之有期徒刑13年,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3.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4.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之惡質動機、行為 手段兇殘程度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犯罪情狀,以及其犯案後曾有積極逃避追查行為之犯後態度,俱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又自首減刑事由僅為調整降低處斷刑區間,並不代表必然要 減輕至低於法定刑程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有所誤會。 ⑶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時尤應 注意之情狀之一,被告自身既然業已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受檢察官偵查中,無論後續偵查結果為何,本即應謹言慎行,然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為,又以上開暴力方式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行為自有不該,原審將此納入作為從重量刑之情狀,並無不當之處。 ⑷再被告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其僅能簽發 本票,無法實際支付和解賠償金額,故告訴人無法接受,此一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於原審判決,堪認已經原審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 ⑸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自首認定不當 ,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且應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孟亭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