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205-3

字號

國審軍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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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在案,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於被告雖陳稱:我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但因為羈押期間無法籌錢,所以希望讓我交保,可以籌錢彌補被害人家屬,也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可見其並無逃亡事實,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被告因殺人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且經本院駁回上訴,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所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稱有意籌措金錢以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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