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M-113-國矚上訴-1-20250204-1

字號

國矚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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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治薇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治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馬治薇(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為參與競選行為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同(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蒐集利用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等資料部分)、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罪、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等部分,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而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蒐集利用「中華民國111年9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冊」(下稱「國會聯絡名冊」)所含個人資料部分),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頻繁入出境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且其亦係於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冰姐」、「阿浩」(下稱「冰姐」等2人)等成年人,並提供「國會聯絡名冊」等資料予「冰姐」等2人,亦接受「冰姐」等2人之資助,顯見被告有逃離臺灣地區而在大陸地區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能力,而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與證人黃勝暉所述尚非一致,且就「冰姐」等2人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至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㈣至原審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雖與本院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同,然被告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無礙於本院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末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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