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審原金上訴-1-20241101-2

字號

審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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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後,嗣經原審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號,及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裁定、原審法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楓刑孝112金訴1160字第07999號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03至104、109頁;113聲703號卷第7至8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0月16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然被告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審主文附表十四」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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