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3-審金上訴-12-20250317-1
字號
審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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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KWAN SIEW(藍昆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者,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且其係經通緝到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則暫無羈押之必要,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4日北院忠刑淨112聲羈80字第1129013147號函、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諭知內容、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可稽(112聲羈80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9頁),並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113年7月2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原審卷二第225至233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月4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罹患右側亞急性與慢性腦膜下腔出血,因非本國人,無健保給付,經濟壓力負擔甚大,被告親友均在新加坡,無人協助照護,為維護被告就醫權利及生命身體之健康,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92萬9,158元在案,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高額民事求償,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衡以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前經通緝到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陳罹患上開急症,經本國醫療院所治療後,已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其親友可來臺照料陪伴,並無非出境出海無法治癒之理由,是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