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審金上訴-3-20241022-1
字號
審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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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珊珊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岳珊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岳珊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並供稱係因返回大陸地區照顧母親始傳拘未到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2頁),堪認其具滯留大陸地區生活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