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審金上訴-8-20241017-1

字號

審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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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王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清榮、王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審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謝清榮自承其係在大陸結識「許可」後,加入本案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再於臺灣向他人分享,另被告王綱則自承於俱樂部擔任講師,衡情於本案有相當主導地位及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111年11月6日、112年7月6日、113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5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雖被告謝清榮表示希望能解除境管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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