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審金上重更二-5-20250107-1

字號

審金上重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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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沐村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沐村因違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一項後段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徐沐村於本案中所涉及之貸款金額達新臺幣12億元之鉅,亦堪認其具有一定之資力,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又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可供被告預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4月8日以北院忠刑實106金重訴2字第1090003155號函,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並分別於109年6月1日、110年2月1日、110年10月1日、111年6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1日、113年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31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經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且刑期非短,有逃亡動機及資力,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則表示有固定住居所,過往數十次開庭都遵期到庭,足證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均已經過交互詰問程序,無湮滅、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之可能,被告過去亦未有在國外短期或長期居留或工作之紀錄,加之親屬都在台灣,不可能捨棄親情逃亡國外,請求免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仍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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