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審金上重訴-12-20241120-1

字號

審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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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法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1年3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2年7月26日、113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13年10月1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3年11月25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沒收新臺幣6,886萬餘元之鉅額犯罪所得,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均未表示意見),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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