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審金上重訴-2-20241127-1
字號
審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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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廷軒 原名 LOH LEE CHEE 羅湘盈 VICTOR SOH KWANG LIANG(蘇珖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廷軒(原名LOH LEE CHEE羅湘盈)、VICTOR SOH KWANG LI ANG(蘇珖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廷軒(原名LOH LEE CHEE羅湘 盈)、VICTOR SOH KWANG LIANG(蘇珖量)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羅廷軒(原名LOH LEE CHEE羅湘盈)原本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VICTORSOH KWANG LIANG(蘇珖量)目前仍係新加坡籍之身分,是被告2人很有可能較一般人有相當之管道及能力前往國外,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以被告2人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正上訴於本院,若被告2人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4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1月8日函詢被告2人意見,然被告2人皆未於本院裁定作成前具狀表示意見,依卷內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