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審金上重訴-21-20250319-3

字號

審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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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盈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盈澤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盈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8月。復裁定自112年12月7日、113年8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科技監控部分於112年12月6日屆滿後未予延長)。嗣經上訴本院(113年12月20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4年4月6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3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2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後,審   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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