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審金上重訴-4-20241014-1

字號

審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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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衡以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分別命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分別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至167、307至310、335至345、347頁),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一第14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十二第95至100頁、第117至120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十四第377至380頁)。 三、被告等嗣均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原審認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十八第259至260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茲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0月7日函詢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經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張明人則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張明田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衡以被告等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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