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3-憲更上易-3-20250214-1
字號
憲更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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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2、1915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後,由憲法 法庭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福明、楊蕙如均免訴。 理 由 一、「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 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8PLUS,下稱本案手機)沒收,並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嗣被告2人認原確定判決及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宣告原確定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見主文第三項),則原確定判決業經憲法法庭廢棄而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檢察官於原審110年9月17日審理庭論告時,主張被告2人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見易字卷二第295至307頁》),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均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且就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見上易字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稽之被告2人所提上訴書狀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復俱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沒有上訴(見憲更上易字卷第274頁),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則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即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三、公訴及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代號「mei 」、「志恩」、「Jes」、「ChanHao LU」、「隆」之成年人數人,共組LINE群組「高雄組」,由被告楊蕙如擔任業主,提供組織工讀金,其方式為被告楊蕙如於群組內指示對特定文章支持、批評,或增加留言以提高文章能見度,群組之人則依照被告楊蕙如指示,於發文、留言後,將其等所為留言截圖傳給被告蔡福明,以資證明,被告蔡福明轉知被告楊蕙如後,被告楊蕙如則透過被告蔡福明發放每人、每月約計最高1萬元許之組織工讀金,藉此將其所欲表達意思,從網路迅速散布、影響、並帶領輿論風向。嗣因107年9月4日強烈颱風「燕子」登陸日本,並在日本大阪灣一帶造成嚴重災情,大阪關西機場(下稱關西機場事件)淹大水,致交通受到影響,造成數千旅客受困,而引發議論。被告2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於107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聚會時,共同討論關西機場事件及欲發表文章內容後,明知外交部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大阪辦事處)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由被告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路,供被告蔡福明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於同日17時57分,由被告蔡福明以其等共用之PTT論壇帳號「idcc(笑死)」,發表主題【爆卦(起訴書誤載為掛)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內容:「...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 講難聽一點叫做黨國餘孽...以上資訊歡迎轉發...」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被告楊蕙如則於被告蔡福明發表文章後之1分鐘後,即同日17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將本案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社群媒體影響,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本案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擴散出去,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侮辱公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刪除,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是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二)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宣示: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上開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113年5月24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公布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已失其效力,亦即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於被告2人犯罪後皆已廢止其刑罰,復俱無其他刑事處罰之明文,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罪刑並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被告2人上訴主張應為免訴判決諭知,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