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更一-12-20241231-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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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健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0號),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健智(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個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犯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5罪,除公共危險 罪之外,其餘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遽增之情狀,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衡酌行為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屬竊盜類型,其宣告刑亦大多在有期徒刑9月以下,是否確有長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亦非無疑,且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  ㈡然受刑人雖就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意願回覆表)所附符合數罪併罰案件中所示各罪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陳明有關定刑之意見,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可憑。惟意願回覆表編號13所示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認定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1次,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案判決可憑,此與意願回覆表編號13記載之2罪罪名均為竊盜不符;另意願回覆表編號15之罪所示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認定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亦與意願回覆表編號15所記載之罪名為竊盜不相符。  ㈢原審未察意願回覆表中關於上開案由之記載錯誤,逕認受刑 人已就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已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部分表示定刑之意見,程序難謂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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