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抗更一-13-20250113-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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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晁榕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 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廖晁榕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 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受刑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分別核發文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續就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部分執行,而受刑人在如期報到後,已被分發到宜蘭監獄執行,後因表現良好,又經遴選轉往八德外役監獄,累進處遇現已進升至二級,檢察官在核發上開指揮書2份之前,應先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在執行指揮書中敘明先執行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執行程序方屬適法。而若鈞院核准將本件執行順序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再執行徒刑5年4月部分(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易服勞役6個月,剩餘119日再折抵徒刑5年4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再社會化,蓋受刑人現已於八德外役監服刑,累進處遇已達二級,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一般徒刑之受刑人同囚○○○○○○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次就教化與再社會化之觀點而論,受刑人從宜蘭監獄(内監)得以獲遴選轉至八德外役監,乃係因在教化、操行及作業各方面表現良好,逐步抵銷第四、三階段之責任分數,而得進升到二級。今受刑人於八德外役監一教區育一舍擔任服務員做文書工作(依法視同作業),並協助在各科間遞送公文資料等,除能幫忙分擔獄方工作外,也得以從團體工作中獲得參與感與成就感,而逐步回歸社會。但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則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豈不因此中斷?故本件應有變更執行順序之必要。此外,因受刑人在服刑時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全身長滿帶狀性皰疹、濕疹及水泡,期間已達7個月,而八德外役監之醫療條件較佳,故若變更執行順序,受刑人可繼續在八德外役監繼續就醫,對於受刑人之健康亦屬較為有利。綜上,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9條但書及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變更本件執行之順序等語。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 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4月10日,扣除羈押日數共「299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0月15日),嗣再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3千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10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4月12日),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11、13、35至41頁)。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從而,本件若依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易服勞役6個月(180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故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一般徒刑之受刑人同囚,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無法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 及縮刑寬典,以及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中斷等節,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官前揭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檢察官執行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94.08.19至95.06.13止計299日折抵刑期」,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11、13頁),均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㈣本院前審曾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並經執行檢察官 回函並敘明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有本院113年9月13日院高刑智113聲2450字第1139004866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甲112執3068字第113912111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67至69頁),然查: 1.按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 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2.本院前審業已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 旨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准許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六個月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部分乙節表示意見,並檢附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頁),參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然本件受刑人目前如確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上開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干?除法定時程以外,是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受刑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均攸關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受刑人既已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僅於前揭函覆泛以:「受刑人如為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主張如羈押部分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上雖有利於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等語之形式理由說明,乃未對於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予以實質審查,本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則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原處分均難 以維持,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