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抗更一-14-20250108-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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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建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智(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皆由抗告人擔任招募、收水及車手頭之角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妥適,刑罰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本案犯罪時間緊密,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無限上綱之裁罰、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抗告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8歲、2歲、1歲,本身已需扛起家 中經濟,父母親皆已65歲,抗告人行為時因失業受友人介紹,迫於經濟壓力致使犯下大錯,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審理皆無推諉而為自白,也盡自身所能向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抗告人深感後悔鑄下大錯,懇請重新考量一切,給予妥適裁定,往後絕不逾越法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0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日,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0所示),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60年2月,已逾30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計),且未逾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加計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年2月〈9罪〉、1年3月〈18罪〉、1年4月〈7罪〉,已逾30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計49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之間,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督車手取款、收水、計算或派發報酬等工作,非主謀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42000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原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佐以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經綜合考量抗告人行為時之年紀、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容有過重。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檢察官、抗告人均已就本案有表示意見之充分機會,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併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2- 111/09/29 111/09/22- 111/09/30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判決日期 112/08/25 112/08/25 112/08/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0/12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81號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9 111/09/28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113/03/29 113/03/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3/04/29 11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81號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9號 編號5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犯 罪 日 期 111/10/01 111/10/01 111/09/27- 111/10/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5/13 113/06/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6/19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1/09/25- 111/10/02 111/09/30- 111/10/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6/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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