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1240-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2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於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前, 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柏漢(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於執行傳票檢附陳述意見書請受刑人填寫,然因檢察官斯時對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決定,實質上無異剝奪受刑人於檢察官決定前之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執行指揮程序,難謂已符正當法律程序而無瑕疵。㈡本案尚無受刑人同為幫派份子之合理關連證據 告訴人李文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以及楊寓 婷之警詢筆錄,僅有提及「龍少」為竹聯幫孝堂之人,而未稱受刑人同為竹聯幫孝堂成員,且同案被告張躍譯於偵查中供稱:鄭與袁2個都只是幫忙性質,沒有正式任職六星級舒壓會館等語;同案被告袁振豪於警詢供稱:我目前在六星級舒壓會館擔任臨時工,絕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汪珍宇於警詢供稱:根本就沒有堂口等語;同案被告郭超群於警詢稱:伊確定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梁禮傑供稱:我跟郭超群非竹聯孝堂成員等語;且本案並無受刑人為竹聯幫孝堂成員之物證扣案,本案亦無證人證稱受刑人為幫派成員,復無相關物證,且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認定本案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檢察官究如何認定受刑人亦為廣義之幫派犯罪?又原裁定以受刑人與張躍譯另涉有其他犯罪,然此是否宜與本案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間認定有關聯性而為合理裁量,亦非無疑。況受刑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情已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顯有不同,是否仍得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基礎尚無瑕疵? ㈢原裁定以刑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而認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刪除該要件之理由在於擴大檢察官審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裁量權,不以出於因身體關係而執行顯有困難為必要,並非指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不須審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非有據。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 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受刑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又觀受刑人所為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其所涉及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陪酒、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多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夥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堂名諱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改善,甚而助長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人同 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表明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關資料,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理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 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壬112執12620字第112915141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報 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上車剝奪行動自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依張躍譯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又受刑人與張躍譯另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手法、類型核與幫派犯罪手法相符,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㈤受刑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地方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45號刑事裁定為據,然觀諸該裁定所載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且他案審定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足以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助字第1671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柏漢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於執行傳票命令中併同敘明僅得入監執行而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通知,是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決定時,有程序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並無執行傳票命令記載之「幫派犯罪」之積極證據,是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基礎尚屬有誤;另受刑人現與父親一同工作、與家人同住,身處環境已無任何再犯之因素,且受刑人雖因協助家中事業而無投保勞保,然並非無正當工作,為符桃園地檢署審核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覓得其他正當工作,並正式投保勞保,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受刑 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又觀受刑人所為 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其所涉及 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陪酒、 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多 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 夥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 堂名諱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 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 改善,甚而助長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 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 陳述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 人同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並表明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 覆受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 關資料,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 理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 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臺南地檢署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 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係對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執行傳票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執行傳票聲明異議,因上開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又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復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依具體個案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故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程序並無瑕疵,且所為裁量之判斷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未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否准理由云云。惟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件執行程序以觀,顯示執行傳票已記載「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難認檢察官未敘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受刑人收到該傳票後,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以書狀表達意見,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聲請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為幫派犯罪云云 ,然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上車剝奪行動自由,此據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時指訴在卷(110少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依張躍譯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而受刑人另案與張躍譯涉有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此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嗣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與幫派犯罪常見犯罪手法相符,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仍可認此裁量事實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㈤至受刑人所指上開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按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況在本件執行過程中,執行檢察官業已斟酌受刑人此部分個人特殊事由,是執行檢察官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