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12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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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彭彥豪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總計僅履行 義務勞務37小時,尚未履行義務勞務163小時,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表示其於111年6月至今僅執行37小時,期間報到多次提醒履行,受刑人也多次承諾會於期限內完成但未做到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護勞助字第26號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5月13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且受刑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按:應為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25頁)。原審審酌受刑人既未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屢受告誡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判決確定至今已逾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未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其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能,應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疾病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方導致無法履行義務勞 務,絕非故意不為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重,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又原審未傳喚抗告人開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與聽審權之保障。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111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已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執行完畢,然直至113年1月間僅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尚餘263小時義務勞務未依判決所示履行時間履行,且另有後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6號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聲字卷,本院卷第23-24頁)存卷可參。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固有未依規定於113年2月14日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原審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後3日 內具狀表示意見,業已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由同居人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已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然其未為回覆。抗告人以原審未傳喚開庭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㈢惟尚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是否故意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之情形?查抗告人係分別於113年1月8、9、10、11、12及19日履行義務勞務(見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6號卷),然依其抗告所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泌尿科膀胱鏡檢查治療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及回診掛號單等文件拍照輸出(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其罹有尿道狹窄於112年2月9日簽署上開同意書、同年2月13日進行麻醉前訪視門診,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抗告人於112年1月14日至4月13日、同年3月12至18日分別在醫院有門診及住院(見本院卷第41、43頁),此治療過程是否影響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是否無正當事由?即非無疑,容有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治療有無造成其無法履行附負擔之 緩刑條件,以致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尚有未明,仍有再行審認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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