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抗-1325-20250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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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柏凱(下稱抗告人)因犯強制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刑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樂趙山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警員楊廷綸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相關書證,認定抗告人僅以告訴人於機車儀表板上架設平板電腦,於騎乘機車時觀看而有公共危險之虞,即拔去告訴人B車之鑰匙,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引擎離去之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㈡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係就原確定判 決上開違法性認定再為爭辯;其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證據,乃其對於告訴人行為自行提出之主張,然抗告人對告訴人提告之紀錄,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判斷本案違法性客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係依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抗告人具有強制罪之犯意及違法性,縱使抗告人將告訴人攔停後報警而有意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違法性之結果,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等節,屬單純有無得減輕其刑事由及量刑因子之主張,不得為再審依據,所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證據,亦無必要。至再審聲請人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新事實,係引用另案其他被告之判決內容,與其無關。縱加審酌附表二所示事實,仍不合於再審之要件。 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急迫性」作為現行犯逮捕之要件 為不當,核屬法律適用之主張;其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證據,係主張存有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之情形,以及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護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主張。均屬法規適用,再審聲請人若認有違法或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屬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筆直、未見蛇行、搖晃或操作 電子產品,認為未達公共危險之情況;惟逮捕現行犯(涉有犯罪嫌疑)與法院判決公共危險有罪之程度(無合理懷疑),其程度本就不同,無法以法院之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否應逮捕或是涉有犯罪嫌疑。再者,抗告人的再審申請狀敘明:「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晃之騎士」。足徵,騎士騎乘是否筆直、蛇行、搖晃等並不影響其現行犯之認定,員警的逮捕認定並不會以此點作為判定,原裁定認為一般人均不至於認為存有現行犯之情形,容有誤解。又強制罪處罰的是故意犯而非過失犯,本案抗告人於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當下即立即報警,有意將告訴人以現行犯移送給司法警察,縱然有侵權之責任產生,然本身欠缺故意之要件,尚不能以刑法加以處罰,原裁定漏未審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目的,係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案件若發現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未及審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然得據以聲請再審,然而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即非該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得再審之情形。又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僅能影響科刑範圍,無從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附表二所 示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不符,且附表一編號2、3、5證據如附表所示之主張,亦屬適用法律之事項與再審無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業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現行犯」之逮捕,不以 法院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否犯罪,其取走鑰匙隨即報警亦欠缺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抗告人明知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為使停留原地,而將其所騎乘A車停於告訴人B車前方,並將B車鑰匙拔走,直至警員前往現場時,仍未將車鑰匙返還,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是抗告人具備強制之犯意;且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見搖晃或有何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而有需以現行犯逮捕等情,詳予說明其認定告訴人非現行犯,抗告人具強制犯意及違法性之理由,並予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⒊及㈢)。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即使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仍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違法性之結果。是抗告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抗告人另提出新聞報導影像截圖主張「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晃之騎士」,觀其影像內容,顯與本案無關,此截圖亦無從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不影響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提告樂趙山紀錄 ⒈樂趙山涉犯公共危險罪等,並非交通違規,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逮捕樂趙山,應諭知無罪。 ⒉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2 提告桃園地院承辦公務員紀錄 證明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無法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導致合法上訴不受理) 3 彰化縣敦仁醫院105診斷紀錄 ⒈假設成立犯罪,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 4 桃園市警察局報案紀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 5 彰化縣敦仁醫院病歷 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⒉量刑因子參考。 6 桃園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證明 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7 桃園地檢署簽結書函 8 監察院陳情函 原裁定附表二: 新事實 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的6號刑事判決,該案鑑定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