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139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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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泰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檢視被告簽名原稿,即可證明民國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經過竄改及變造。被告簽名時位置是A4紙下半頁,上半頁均有記載文字,調閱筆錄時上半段文字不見了,足見上開筆錄經過竄改、變造、增刪,故需要調閱錄音光碟佐證、更正上開筆錄遭不實竄改紀錄。  ㈡被告開庭時未曾說「我認為我沒有毀損的犯意」等語,但上 開筆錄卻如此記載,故聲請調閱錄音檔以更正筆錄。且開庭時被告欲表明水錶是被告的財產,被告是自衛行為並沒有犯法,法官卻不讓被告說明,且預設立場,並以誘導方式選擇性記載在上開筆錄,此觀諸上開筆錄即可證明。  ㈢告訴人張金鏭(下稱告訴人)毫無任何證據,卻誣告被告破 壞門栓,並於派出所、地檢署、法院一路作偽證,謊報水錶是政安建設有限公司的財產未移轉給被告,並偽造不實修繕門栓單據,告訴人明顯涉嫌偽造文書罪,開庭時法官不讓被告說明、辯解,開庭過程法官諸多偏頗,調閱錄音光碟即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毀器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聲請交付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屬適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抗告,已 於抗告狀上載明上開筆錄經變造、竄改、記載有誤、法官偏頗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均屬具體,至於其主張是否可採,核屬其提起相關救濟後管轄機關之判斷,尚難以該筆錄錯漏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訴訟指揮無礙其訴訟權益為由,即認抗告人之聲請未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又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 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 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 簡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準此,倘抗告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泰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淞(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有說明否認犯罪之原因及理由,但筆錄中僅有簡略記載,顯有選擇性記載與漏記,以及其所聲請取得之準備程序筆錄,其簽名位置與其所記憶簽名位置有所不同,顯見筆錄經過竄改增刪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訴毀損案件之 當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其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該期日雖已結束,然該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惟聲請意旨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隻字未提,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具狀補正,然其書狀所載內容為「補提理由如下:1.聲請人庭訊後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位置與其記憶之位置不同,顯見筆錄遭竄改增刪。2.聲請人要說明撬開本案鎖頭之原因而遭本院法官制止。3.聲請人當庭欲表明其沒有犯法的意思,水錶為其財產,告訴人張金鏭無權干涉,且聲請人當庭聽聞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應駁回被告上訴,聲請人質問檢察官駁回上訴之理由為何?並欲請該案偵查檢察官來當面與聲請人對質,且偵查檢察官竄改錄音檔、偵訊筆錄,違法起訴聲請人,違法不起訴張金鏭等語,然該次準備程序之筆錄卻遭本院選擇性紀錄,並未將上述話語記載在筆錄內」等語,審諸聲請人所主張漏記部分,顯非關該等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判決事實之認定,亦非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況,再參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將聲請人主要答辯內容「(問:上訴意旨為何?)如上訴狀所載。我當時於10點多的時候有用拿鐵鎚對著螺絲起子敲去撬開1個左邊的鎖頭,然後我就離開現場,後來約1小時後張金鏭去拿右邊的鎖頭來鎖在左邊,並告訴我太太說不要再去破壞鎖頭,後來我還是拿了鐵鎚跟螺絲起子去把第2個鎖頭撬開,時間約是當天11、12點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2個鎖頭都有被我撬開,也有壞掉,我不知道為何現場只剩1個鎖頭,門閂我完全沒有去碰到。(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何答辯?)我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去撬鎖頭及2個鎖頭有壞掉的部分我不爭執,但是我爭執門閂有壞掉的部分,我沒有碰到門閂。當天我去去撬開門鎖是因為我要去看水箱的水錶,因為我那幾天用水都斷斷續續的,我認為我沒有毀損的犯意。」載明在案,則上開筆錄記載之問答內容顯無何重大缺漏之處,復未違聲請人答辯之主要內容,再者,在庭當 事人之陳述內容,均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 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且準備程序之筆錄更經聲請人當庭確認後簽名在筆錄上,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次筆錄遭竄改、漏記或選擇性紀錄,實無所據。是本件難認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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