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抗-1412-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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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起訴送審,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涉嫌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足認渠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2人均為經營遊艇管理、規劃遊艇航程之從業人員,並均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且即係因以此技能安排、載運共犯朱國榮離境而涉本案犯嫌,自不能排除渠等亦得藉此離境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參以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屬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卻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而順利潛逃出境,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非輕微,且渠等之專業技能具有相當價值,在境外自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可能,佐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鍾佳汶雖具狀稱:伊係駕駛遊艇及於航程中進行船務工 作為業,工作性質必須出海才能維持生計,本案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伊已自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具保,且歷來均按時出庭應訊,應無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請不再限制出境、出海,或考量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間須前往日本石桓島協助辦理即時航跡系統現場操作、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負責遊艇來回日本石桓島航程之駕駛任務、113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前往日本協助遊艇航行,暫時於上開期間解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鍾佳汶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本係其在訴訟程序中依 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鍾佳汶面臨刑事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 ⒉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且被告鍾佳汶為經營遊艇管理、規劃遊艇航程之從業人員,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其無逃亡之虞。 ⒊衡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鍾佳汶提供 之工作內容資料,縱以逕行暫時解除其上開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亦難認適當。是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佳融 被告鍾佳融所犯尚非重罪,於偵查機關發現前即返台自首並 具保在案,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疑慮,又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依偵查機關及法院指示按時出庭,全體被告及檢察官在審理中無聲請調查證據,全體被告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中,與自己犯罪行為有關證物之證據能力,自無再行串供或滅證之必要,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即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非但存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情事,並侵害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保障;況且抗告人以駕駛客戶船舶往來各國間為生,卻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故本案自應盡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始為適法。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鍾佳汶 被告鍾佳汶所犯均非重罪,其協助載送朱國榮至菲律賓,實 是突發事件,出於不得已所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於本件犯罪位處邊緣,惡性輕微,且其對於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完全無法預見,實不應將此節納入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評價;被告鍾佳汶於本起事件發生後,不僅有兩次短暫出國工作後旋即返台,未曾滯留國外,於檢、警啟動偵查程序前更主動到案自首,全力配合偵查,偵查中並經具保,絕無逃亡可能,且其工作性質確需出海才能維持生計,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鍾佳融、鍾佳汶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0日繫屬於原審,因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嗣經原裁定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當庭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次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卷內被告2人之供述與本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於犯後主動自首, 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2人確有專業技能,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除其等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等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意旨陳稱:其等所犯並非重罪,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等居住遷徙自由及生存、工作權云云。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措施,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規定,已審酌憲法第10條、第23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而為訂定(見立法理由說明);而被告2人所犯其中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況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已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上揭基本權,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其等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2人所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1所指「得許漁(船)員於領海範圍內出海作業」一節,惟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乃於其等工作職務範圍內所為犯罪行為,認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置。 ㈢被告鍾佳融固稱其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得依指示按時出庭 等情,故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有不顧念及而棄保潛逃出境,以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案例。至其主張無聲請調查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無再行串供或滅證之必要,惟原裁定本無以前揭事由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是上開抗告意旨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鍾佳汶稱其係不得已所為,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無法 預見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等節,核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真實性應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動搖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等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