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抗-1446-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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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明諒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高湘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明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本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執行前並依法告知抗告人執行方法及理由暨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已累計4次酒後駕車,又再犯本案,且其前所犯諸案除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外,亦曾接受強度較戒癮門診為高之禁戒處分,仍未能協助其戒除酒癮並遏止其再犯等節,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雖分別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傳喚 抗告人表示意見,惟過程中皆僅由書記官為口頭詢問,詢 問內容亦均為制式問答,執行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就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項詢問抗告人,亦未當面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原裁定竟謂本件執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顯非適法。又雖執行檢察官經原審法院函詢後再補具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然該等理由既未記載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中,自不能以事後補充之理由補正檢察官執行之瑕疵,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有不符法定正當程序之違法情事。 (二)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歷次執行筆錄觀之,可知執行檢 察官作成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根本未對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予以斟酌,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所附理由就此亦未置一詞,原裁定徒以執行書記官曾 詢問抗告人追蹤後續酒癮治療等情,遽認執行檢察官並非忽視抗告人持續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乙節而為裁量,顯有未當,實則,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具體情狀、距上次違犯已逾10年、抗告人若未繼續接受酒癮評估治療可能受到之不利影響等事項具體說明何以本件仍有難收矯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抗告人前雖有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然本案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逾10年,顯非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結果所指「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更屬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結果其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抗告人更依檢察官指示,自112年4月6日起定期未間斷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規則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其對於飲酒之慾望已大幅降低,對於飲酒之衝動及強迫情形更已獲得控制,是相較於入監服刑,定期接受專業治療顯更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僅憑我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之觀感而為通案評價之預斷,以抗告人違犯次數遽認本件如仍准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三)更有甚者,抗告人父母年邁重病,而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 ,倘其入監服刑,不僅使其父母失去經濟來源,亦可能危及兩老身心狀況,如此嚴重後果,相比抗告人本次一時疏忽未注意己身身體代謝功能衰微,誤以為前晚飲酒經一夜睡眠後已無酒精殘留,始於隔日騎乘機車上路,並未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①91年間因犯用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1年7月11日一次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確定,後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1年8月29日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字第1359號指揮執行,經抗告人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係歷年酒駕第5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未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並預防再犯,其仍酒後駕車僥倖上路,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士檢迺執丙112執1359字第113900492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其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以檢察官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執 行檢察官先於112年3月間通知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到案 執行,而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到場,執行書記官於同日 詢問抗告人:「本件你為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誤載)酒駕,本署認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效果,意見?」,抗告人答:「我家中有父母要養,且我本身其實已經沒有喝酒了,上次酒駕是10多年前的事情了,請給我一次機 會,我一定不會再酒駕。」...執行書記官問:「112年4 月20日至本署報到執行,並提供酒癮門診診斷書,未到即拘,還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無。」;抗告人復於 112年4月20日到案,並於同日向執行書記官陳述意見表示 「我現在每2個星期就要去一次酒癮門診」等語,並當庭 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本 署認為有需要持續追蹤你後續治療酒癮狀況,請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至本署報到,並提供診所診斷書讓本署參考」等語後,抗告人表示「瞭解」;抗告人嗣於112年6 月7日到案,執行書記官於同日詢問抗告人:「本件經本 署檢察官審酌後,認為你已經是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誤載)酒駕,如果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的效果,且你還曾經接受過禁戒處分,意見?」,抗告人答:「我還是希望能夠讓我易科罰金,因為如果入監執行我的工作就完了,因為我從事墳墓撿骨,沒有職務代理人。」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1頁至第107頁),而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酌後,於112年6月9日提出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抗告人本案係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誤載)酒駕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其警惕、對易科罰金之反餽效果薄弱,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其再為酒駕行為,爰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逐層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由上開過程可知,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前,確已事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期間陳述意見,且已審酌抗告人所患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其酒癮評估治療情形,上開 詢問程序雖係由執行書記官所為,然執行書記官既已將抗 告人之意見記載在執行筆錄並呈送給執行檢察官作為審核之依據,顯已保障抗告人得以自由且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會與權益,是抗告人所辯:執行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當面詢問抗告人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抗告人雖辯稱:其所犯本案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10年,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結果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本案既係抗告人第5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洵屬無據。 (四)又抗告人固辯稱:其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0 mg/l,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檢察官僅憑我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觀感而為通案評價,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云云,惟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0.25mg/l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而抗告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為0.30mg/l,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加以抗告人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竟仍執前詞辯稱:執行檢察官僅憑我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之觀感,而為通案評價之預斷云云,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另抗告人雖辯稱:其自112年4月6日起定期未間斷至三軍 總醫院規則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對於飲酒之慾望已大幅降低,對於飲酒之衝動及強迫情形更已獲得控制,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約診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111年8月29日」,嗣於「111年12月6日」確定,抗告人卻係於112年3月間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3月31日到案執行後,方於112年4月6日開始針對「酒精使用障礙症」就醫治療,足徵抗告人雖前已曾接受強度較戒癮門診為高之禁戒處分,然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顯仍不足,尚難遽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執行檢察官為本案裁量時,業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歷經多次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卻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而認抗告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抗告意旨另所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