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抗-1470-20241014-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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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0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趙文誠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0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文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準此,本件之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23日(該日並非假日)為期間末日。又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件再抗告期間即於113年9月23日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此有受刑人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13年9月24日0840時」可查,是受刑人提起再抗告時,顯已逾越前述法定抗告期間,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