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151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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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後,以:(1)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37萬9,710元,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變價抗告人所有該署轄內新北市汐止區房地,稽之抗告人所提「聲請異議狀」,內容僅係提及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於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此實與檢察官之執行無涉,此部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2)抗告人雖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主張其已聲請再審,其不法所得認定判決後,方能依法執行,本案民、刑事判決存在許多錯誤及證據不足之處,需重新再審,原判決不能為本案真實判決,待聲請再審判決後再執行不法所得,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及避免徇私枉法、圖利他人云云,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本文所明定,故再審之提出,不生停止執行沒收及相關執行程序之效力,士林分署繼續強制執行查封,並無違法之處;況抗告人所提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再於113年1月24日駁回抗告,有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等可參,抗告人復未提出檢察官有何其他積極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等為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主張本案基礎事實實際上有諸多未予釐清調查部 分,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多有錯誤,就儲康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不當剝奪抗告人詰問儲康寧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卷證矛盾之情,且違法沒收犯罪所得,如令執行程序先告確定恐生判決矛盾云云(詳見後附刑事聲請抗告狀)。惟查: (一)「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473條第3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復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發還給付執行辦法)第10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112年10月4日強 制執行查封命令,向士林分署提出聲請異議狀(收文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士林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認該執行事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變價、分配、給付,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事件,故將該聲請異議狀檢送臺北地檢署,請臺北地檢署將處理結果通知士林分署,並表示將依臺北地檢署之通知,繼續或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臺北地檢署於收受士林分署上開函文後,即將上開函文檢送原審法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北檢銘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107206號函所檢送士林分署112年10月19日士執子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及所附聲請異議狀可按(見聲字卷第5至10頁),足見前開執行事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指案件。而依發還給付執行辦法準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等規定,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性質上當屬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自應由上開執行機關即士林分署處理,此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抗告理由所陳,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或不當,此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非聲明異議範疇所得處理。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論,並無不當,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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