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抗-1512-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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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亦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末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上開沒收、追徵,不服該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民國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命令,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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