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抗-157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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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冠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901號指揮執行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下稱遵守事項具結書)後,由執行科書記官確認受刑人已明瞭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效果後,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112年9月18日因未完成垃圾清除,經觀護佐理員提醒,竟持鐵夾朝觀護佐理員揮舞威嚇,於112年10月26日不配合工作編組、態度不良而當場要求簽退離開,於112年11月7日第一位簽退後即離開位置,如廁返回後,觀護佐理員告知須待所有人完成簽退始可離開,受刑人稱是否可以提早,態度令人不悅等情,有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告誡函在卷足憑。檢察官以受刑人具上開情狀,認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就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予以撤銷,屬執行檢察官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受刑人雖稱上開違規事項,僅是觀護佐理員一面之詞,然觀護佐理員係依觀護人、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易服社會勞動機構督促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如遇有特殊情事,亦需由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層核,由執行檢察官為最終決定,受刑人上開各次情狀,負責考核之觀護佐理員均不相同,與受刑人素昧平生,自難認有何偏頗或挾怨報復之狀況。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件」第11點第1項之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本件觀護人之告誡單,僅憑觀護佐理員主觀單方面指述,並無確切事證可資佐證,且告誡單所載受刑人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部分,因受刑人所簽署之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未指明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受刑人誤以為每月履行20小時即足夠,且受刑人因工作因素,始致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不足。況受刑人之違規,係因觀護佐理員故意挑釁騷擾、挾怨報復,並無情節重大之狀況,觀護佐理員向觀護人陳述受刑人違規情節,有失偏頗,觀護人僅依片面說法即開立告誡單,亦未使受刑人有辨明之機會,有失客觀中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核閱結果 ,查:  ㈠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445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而由執行檢察官傳 喚於112年4月10日前往報到,受刑人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陳 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審核結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該日已詳閱遵守事項具結書之內容,並瞭解違反之法律效果後簽名,此觀之該遵守事項具結書第三項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⒈有上述一、二項之各款情形,經累計達三次以上;⒉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及第二項載明:「下列情形,視為違規:⒈拒絕所分配之工作或工作進度明顯落後者;⒉不服從指揮及監督管理或擅自離開勞動現場;...⒍履行勞動時大聲嬉鬧、叫囂、爭鬥或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言行;...⒏騷擾他人或妨害勞動秩序」等語即明,則受刑人即應按照上開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事項履行社會勞動。  ㈡次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履行社會勞動27小 時、於112年6月履行40小時、於112年7月履行33小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日誌在卷可憑。而本件受刑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共計10月,此為受刑人所明知,則受刑人每月平均至少應履行116小時,始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履行完畢。而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受刑人已向執行 科書記官陳明其前案已經在做社會勞動、要繼續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可見受刑人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履行期間等事項,當已知之甚詳,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17日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立即改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每月最低履行時數倘有疑問,自應向觀護人反映,詎受刑人於112年8月仍僅履行26小時之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3日再度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立即改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核屬有據。受刑人稱誤認每月最低履行時數僅需20小時,而指摘告誡函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㈢受刑人於112年9月,固提高履行時數至52小時,惟仍低於每 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此觀之卷附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所載即明。且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履行社會勞動時,經指派為第二組和第二區塊之清潔人員,受刑人並未依指派隨第二組前往進行清潔工作,擅自脫隊,經觀護佐理員(化股)提醒,受刑人卻稱感覺被跟著干擾,隨後逐步移動至第二區塊打掃,觀護佐理員見其並未將所經過區域之垃圾清除,提醒受刑人處理,受刑人表示不要騷擾他、並出言質疑為何要針對他、要來互盯嗎,並於靠近觀護佐理員不到30公分之距離,持鐵夾揮舞威嚇,為避免受刑人情緒激動衍生進一步衝突,故先行離開,由另位觀護佐理員(勞股)至現場要求受刑人簽退,上情經陳報承辦觀護人,由觀護人批示發函告誡,此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稽。嗣於112年10月,受刑人履行時數仍僅有43小時,此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日誌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0分許,不配合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社股)之工作編組且態度不佳,被當場勒令簽退離開;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6時25分許,於簽退點名時不在列,且對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滿股)說可以提早簽退媽、態度不良,被當場口頭訓誡等情,因認受刑人多次在機構脫序行為,嚴重影響機構形象及管理作為,而由觀護人指示退案處理,以避免發生無法預期之意外,造成執行機構負擔,亦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憑。  ㈣本件受刑人依遵守事項具結書所載,已有工作進度明顯落後 、不服從指揮、監督管理及擅自離開勞動現場等違規行為超過3次以上,且對執行人員有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行為,執行檢察官已諭知觀護人以訪談方式,通知受刑人於到場執行社會勞動時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收到4張告誡單,第1張、第2張是每月執行時數不夠,第3張是執行勞動工作時夾子亂揮舞被記的,第4章是伊與佐理員起爭執被記的,伊想要道歉被記了4張告誡單,佐理員有跟伊解釋如果被記超過3張告誡單會被撤銷勞動服務,伊已經執行了300多個小時,希望不要撤銷勞動服務,...很抱歉勞動時沒有表現好收到告誡單,希望可以讓伊好好把勞動做完等語,亦有陳述意見之書面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進度、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次數等情狀,並由受刑人表示意見在卷,認本件如維持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就其准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㈤聲明異議意旨稱誤認每月僅需履行20小時之社會勞動一節,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受刑人另稱受刑人上開違規僅是觀護佐理員一面之詞、未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受刑人於上開訪談時已自承有收到4張告誡單,並供承有與觀護佐理員起爭執之狀況,顯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上開業務通報單,除由觀護佐理員填載事件發生時間、發生經過、處理過程外,且需層送承辦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及執行檢察官審核,況觀護人亦已提出擬辦,認:「本案社會勞動人多次與本署管理的佐理員發生衝突,陳員行為已嚴重影響機構執行和管理,且經多次告誡、勸告仍未改善,顯不適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建議予以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益徵觀護人已本於其對受刑人之觀察評估,而提處適合之處遇方式建議供執行檢察官參考,而檢察官復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顯非有據。 五、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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