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抗-1580-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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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尚建福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即宜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尚建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僅記載「理由於法定裁定日敘明抗告理由狀」等語,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此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3、267頁),抗告人迄未補提抗告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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