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抗-165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竹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竹勝(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惟受刑人就前開緩刑條件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予告訴人陳燕惠(下稱告訴人),尚餘13萬4,000元未給付,且經聯絡受刑人亦未獲其回應,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09年9月17日調解筆錄作成時起至 112年2月止,長達2年半期間均有遵期履行,其給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已逾3分之2,達26萬6,000元。受刑人原係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及匯款資料存在手機內,嗣因涉犯另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6日扣押其手機,致無從聯繫告訴人,且因欠缺匯款資料,始給付遲延迄今,絕非故意不履行、隱匿財產或拒絕履行,其違反負擔之原因、情節均非重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所附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4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1.第一期至第四期: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臺灣中小企銀:戶名:陳燕惠、帳號:00000000000)。2.第五期至第四十三期(即剩餘38萬4,000元):自110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3.受刑人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為110年2月17日至114年2月16日,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09年10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各節,有前開判決(含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均有依約履行,嗣後即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合計給付告訴人共26萬6,000元,尚餘13萬4,000元未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聯繫無果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大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3年5月28日執行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然受刑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偵查分案,該案嗣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其前開所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其手機,致無從聯繫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佐以受刑人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尚非全然未為任何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屬不同。況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本院訊問時,即已陳稱:剩下的錢可以在113年10月底前償還,希望可以加告訴人的LINE或是知道告訴人之中小企銀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告訴人已透過本院再次提供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3萬4,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此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免填單憑條1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是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已完成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尚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曾未遵期履行部分款項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出受刑人屬於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之結論。從而,本院認本件尚難謂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不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依約履行部分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 ,惟其既已繼續履行完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實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尚有未恰之處,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