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抗-1704-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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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2日另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陳于玄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2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法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歷不夠,不知詐 騙集團騙人手段,於上網找工作時被要求提供帳戶要薪資轉帳,以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受刑人察覺受騙後,立即至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不是故意,沒有前科,也沒有不法所得,卻被判好幾個罪刑,受刑人已知悔悟,訴訟進行中與所有告訴人和解,支付賠償,盡力彌補損失,且獲得所有告訴人之原諒。受刑人身罹乳癌二期,長期接受醫院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因身體虛弱,若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恐怕身體無法承受,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之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黃瑞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1月30日至11 8年1月29日),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除維持應歸還告訴人姚憶萍在受刑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00萬元、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新增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于玄損害賠償之負擔後,駁回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定。即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除嗣後遭撤銷緩刑,否則受刑人「無庸入監執行」。 (二)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遊說受刑人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加入不詳犯罪集團後所為犯行,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帳戶之時間相近(均在同年8月10至12日之間),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實屬無異。 (三)前案判決理由敘明:「查被告前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第603號、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判決尚未確定乙情 ,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前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本院維持各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各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亦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均未逸脫前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受刑人並無未依前、後二案件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官嗣僅因該兩案有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判決,雖 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開有關本條款之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應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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