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抗-174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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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暐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更 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暐宸(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8日,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1);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6日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536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2);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0日,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後案3)。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1之罪雖分別為罪質不同之犯罪,然均為故意犯罪,受刑人為後案2、3所示犯罪,雖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然俱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節,難認其品行良善,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本應謹言慎行、奉公守法,然其於後案1所為,僅係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百貨公司門口,與他人鬥毆;後案2所涉係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攔車,毀損他人車輛並毆打駕駛人;後案3更是假冒證券公司收款人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參諸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經合議庭法官告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亦經觀護人告誡,對於其於緩刑期間內須保持品性良善,不得再涉犯刑案,均知之甚詳,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1至3所示案件,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愛惜羽毛,仍重蹈覆轍,漠視我國律法,法治觀念淡薄。且受刑人所犯後案1、2皆係因細故糾紛而起,犯行地點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所為害,亦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呈現,後案3更為目前紊亂整體社會治安甚鉅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足認其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警惕效果,難認有悛悔改過之心。綜上,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間,因犯後案1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重罪,相較於後案1所涉傷害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差別甚鉅,尚難憑此遽認受刑人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傾向,遑論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後案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若因受刑人再犯案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2年,對受刑人過於嚴苛,有違比例原則。況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後案2、3) ,均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各該案件尚未確定前,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犯行,並據以推論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性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等規定。是原審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即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8日,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即後案1)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撤緩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再犯後案1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復於 112年11月10日,更犯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提起公訴,因受刑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仍有不服,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即後案3),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撤緩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1、3等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審理時法官曉諭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告誡於緩刑期內不得涉犯其他案件(見撤緩更一卷第22頁),而知所節制,一再故意犯罪,顯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誡命事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半年,即因細故 在公眾得出入之百貨公司與他人鬥毆(後案1),其後更參與犯罪組織,假冒證券公司收款人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後案3),雖然各次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前案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更未因此心生悔悟知所警惕,難以期待日後其能恪遵相關法令。故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抑止再犯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尚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所犯後案3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基於 無罪推定之法理,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惟查,受刑人對於後案3之犯行,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認定受刑人確有後案3之犯行,並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所扞格,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原裁定誤載為第74條之1,應予更正)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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