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抗-1753-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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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 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出抗告,並主張「監視器錄影檔案遭擅自變造(偽造)設詭計假充,按當日東森新聞所播放之錄影檔案可知本案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已被隱瞞變造」,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抗告人復以監視器係偽造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㈢抗告人另以佳展車業李景政曾於案發後向其陳稱:你(即聲請人)開車這麼慢應該沒有事,我看你當時停著,被害人倒地後你才往前走,被害人就是太靠近中線趕著去學校,且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不佳,才會落得如此淒涼下場等語為由,請求傳喚證人即佳展車業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並對其等測謊。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測謊,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其餘主張則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此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抗告人本案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關「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經查本案承辦警員偽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提供偽造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陳威辰行車紀錄器)乙事,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提告:「民眾郭新華遭作偽證(報案受理內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抗告人屢次告知本案監視器及陳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是偽造,惟原確定判決法官仍以AI合成之錄影畫面當為真實之錄影畫面,剪接不同時序加以任意製作,請詳加查察。又本案高院民事庭法官所述:「東森新聞提供107年3月7日之監視器」與「承辦人陳立育二次提出之監視器」出現兩個監視器錄影畫面,何者為真,且前者影像模糊,後者影像清晰程度高顯示,顯見以偽造不實之錄影畫面,請確實調查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係以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及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偽(變 )造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所指其遭做偽證,並已提告云云,此部分聲請人並 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當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抗告人雖以李景政事後向抗告人之陳述為證,聲請傳喚證 人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並對其等測謊,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本件案發過程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予斟酌,且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給予抗告人分別就該案3個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勘驗筆錄為憑(見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269至273頁),原裁定亦已詳述此部分不構成再審事由及無調查必要之依據,抗告人嗣後空言指摘本案監視器及陳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AI合成,剪接不同時序任意製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偽(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認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係以同一 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不合法,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而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