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抗-1756-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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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榮輝(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1至17所示,又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罪如各該附表所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雖以本案如原裁定附表1至13所示之罪,絕大部分係 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且得為減刑之輕罪,可合併定執行刑卻未予以合併定刑,致接續執行長達36年5月15日,顯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如原裁定附表14至17所示之罪,亦應依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抓取於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後,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未能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接續執行。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合併定執行刑之申請為違法或不當,自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數罪(即原裁定附表1至17所示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1至1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核發如原裁定附表1至17之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接續執行 長達有期徒刑36年5月15日,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附表14至17亦得聲請更定其應執行罰金,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1至13、附表14至17所列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丑112執聲他2064字第11290703230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3卷第13頁)。 ㈢經查: 1.有期徒刑部分,⑴原裁定附表1(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 9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合併定刑之編號1至8,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0年3月5日,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⑵原裁定附表2(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一至三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2年5月10日(附表2編號一),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2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⑶原裁定附表3(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合併定刑之編號四、五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4年5月22日(附表3編號四),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3編號四判決確定前所犯;⑷原裁定附表4(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六之罪,判決確定日為84年10月9日(附表4編號六);⑸原裁定附表5(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8)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七、八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6年7月14日(附表5編號七),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5編號七判決確定前所犯;⑹原裁定附表6(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十三之罪,判決確定日為88年7月5日(附表6編號十三);⑺原裁定附表7(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九至十二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6年11月20日(附表7編號九),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7編號九判決確定前所犯;⑻原裁定附表8(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26至27)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二十六、二十七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1月17日(附表8編號二十六),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8編號二十六判決確定前所犯;⑼原裁定附表9(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28至30)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8月10日(附表編號二十八),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9編號二十八判決確定前所犯;⑽原裁定附表10(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附表編號9至13)所合併定刑之編號9至13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6年1月19日(附表10編號9),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0編號9判決確定前所犯;⑾原裁定附表11(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所合併定刑之編號1、2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0年10月4日(附表11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1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⑿原裁定附表12(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5)所合併定刑之編號14、15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6年10月29日(附表12編號14),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2編號14判決確定前所犯;⒀原裁定附表13(即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5號判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1月23日(附表13編號1)。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4、6、13為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 2.罰金刑部分,⑴原裁定附表14(即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判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1年9月26日(附表14編號1);⑵原裁定附表15(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28),判決確定日為94年8月10日(附表15編號28);⑶原裁定附表16(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附表編號3、4、8)所合併定罰金刑之編號3、4、8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6年2月8日(附表16編號8),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6編號8判決確定前所犯;⑷原裁定附表17(即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7年1月7日(附表17編號1),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4、15、17所示之罪為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 3.原裁定附表1至13(有期徒刑部分)、14至17(罰金刑部分)所 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之各罪,既曾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抗告意旨復以表格計算方式,主張將原裁定附表1(即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執更午字第372號執行指揮書對應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其中部分之罪抽離,與原裁定附表11所示之罪(即新北地檢署96年度執更丑字第1540號之1執行指揮書對應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等語。惟上述原裁定附表1、11所示之數罪既經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業如上述,法院自應受上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 之各罪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抓取於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後,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且上開裁定附表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未能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接續執行。抗告人並無因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處於不利地位,或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無從認重新定刑對抗告人必然更有利,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