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抗-1767-202411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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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茟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茟傑以原審「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表示意見希望定有期徒刑4年等語,業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辛股)」在卷可佐,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0年,合併定刑不得超過30年,故以30年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1年10月)、編號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3年)、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2月)、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1年2月(1罪)、1年1月(3罪)、1年4月(1罪)之總和(共10年9月)。另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公司法罪、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罪,罪質相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除編號1外之詐欺犯行 ,僅因管轄或偵辦時間之快慢,而被切割數個案件分別起訴審理,倘數罪均一次審理,受刑人於定刑時將可享有較多刑期優惠之利益,從而應審酌受刑人因數罪分別定刑之不利益,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據受刑人執行中所得知其他受刑人之案件,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顯然罪刑不相當,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有違平等原則,應參考同類罪責過往之量刑數據,盡量取其中間值之刑度,以符合罪罰之平衡。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 符,令受刑人因此等犯罪情節受長期監禁,導致難以適應社會生活,亦有違刑罰經濟並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懇請從輕給予最有利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25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所示之21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請求(原審卷第7頁),就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5年1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4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年2月【1罪】、1年1月【3罪】、1年4月【1罪】)與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9月為內部界限,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違反公司法等罪,與其附表其餘各罪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等部分均大相逕庭,而其他各罪雖係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然其犯罪之具體參與行為包括有招募成員、收水,且所犯詐欺部分之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此部分(編號2至4)所犯罪數更多達51罪,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考量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且原裁定已敘明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4年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方式、所犯數罪之侵犯法益、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並權衡審酌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刑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