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抗-1774-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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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香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7號案件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簡香蘭(下稱聲請人)所 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個資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以個資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穎伶(下稱告訴人)在第一審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當庭說謊,證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為由,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依法已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其亦未敘明有何訴訟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個資案所提其個人資料遭洩漏之相 關圖片呈現若隱若現狀態,實有臨訟製作之嫌,且告訴人於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就其自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離職過程、是否遭解僱等節所為證述,全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當庭之陳述亦屢遭打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個資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15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暨附件及其上收狀戳附卷為憑(見原審聲字卷第5頁至第27頁),是其於個資案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所提附件內容與證物,並參酌 其就個資案聲請再審之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復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各節,可知聲請人已主張告訴人於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所為證述不實、個資案相關犯罪事實認定有誤等情,經核確與聲請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關,是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有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又無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原裁定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詳查,即認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至聲請人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固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佐(見原審聲字卷第131頁至第142頁),惟其日後將以何理由聲請再審、是否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該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俱與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否准許,係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有釋明,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即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