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抗-1782-202410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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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祈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祈瑋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抗告人經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及次數、侵害法益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少不諳法律嚴峻,因貪玩致僅有高 中肄業之學歷,深感悔悟後才知道喝酒不宜駕車,且家中尚有年邁長輩待養。爰請考量前述等情,請求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表示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並已給予適度之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3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長(111年4月、112年5、7月),以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並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整體觀之,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抗告人所執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