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178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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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思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思昭(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並由該署多次發函告誡,且於111年11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亦未有所獲,嗣再經發函指揮警局協尋,足認抗告人並未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內容,顯見其對緩刑所應負義務毫不在意,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又抗告人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致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緩刑之負擔,顯見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躲避刑罰才出國,抗告人不知緩 刑期間出國須報備,抗告人出國後沒多久有與觀護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本打算返國,但抗告人遭詐騙集團欺騙,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回國,導致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此為親友、觀護人王桂芳及1名營救團隊成員所知曉,並有手機定位之截圖及回國前詐騙集團管理人員之對話紀錄可佐證。嗣因抗告人母親過世,抗告人與詐騙集團協議支付價金後才得以返國,抗告人回國後有按時報到,又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工作不順,前段時間才籌到弟弟的學費,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以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09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6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0年7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下稱執聲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經士林地檢署傳 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前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抗告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復該署觀護人約談時亦再明確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9年9月28日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見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卷〈下稱撤緩卷〉第30至33頁),是抗告人已知悉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4年7月6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③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乙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有所悉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詎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 並經該署於111年8月29日、9月20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23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2月6日、3月24日,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並告知再違反得撤銷緩刑,且於111年8月29日發函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查詢,再於111年11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未獲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576號函、111年9月20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0267號函、111年10月1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4611號函、111年11月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9144號函、111年11月23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3783號函、111年12月1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9162號函、112年1月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0249號函、112年2月6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4878號函、112年3月24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16935號函、111年8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602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1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下稱執聲卷〉,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 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 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已如前述,可認受刑人顯已知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應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詎其仍於111年9月3日傳訊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桂芳表示:「老師你和我說半年報到一次,我才出國工作的,現在有簽工作合約,要到10月底才能回去,我也不曉得不能出國,出國海關什麼的也沒攔我」,惟觀護人王桂芳回應:「您我們是每個月報到喔!前兩個月因疫情,我們是電話約訪,也是每個月報到的喔,沒有半年報到的信息」等情,有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桂芳、觀護人周鉑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29頁),則抗告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每月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卻仍執意出國工作,並於出國後始向觀護人稱其認應係半年報到1次,顯見其主觀上已無按月遵期報到之意;佐以抗告人雖向觀護人表示其於111年10月底可回國,然觀諸上開士林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底猶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益徵抗告人並無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第2款、第4款事項之意。  ⒉至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783號卷第15頁、第17頁),欲佐證其係遭遭詐欺集團欺騙,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然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雙方為何人,而其所提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出現在該處;佐以徵諸抗告人本案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案件之犯罪情節,即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執聲卷),是抗告人既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段、伎倆當知之甚詳,則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自屬有疑,尚難採信,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憑採。  ⒊又抗告人雖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工作不順云云,然 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實與法院認定其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是否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以推翻原審所為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認定被告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 原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雖與本院所適用之法條不同,然抗告人既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就應予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審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尚屬有據,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依受刑人抗告意旨意旨以觀,其亦疑似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因檢察官未將此部分列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審酌,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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