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抗-178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汎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汎群(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執字第12091號執行,嗣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4罪)及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另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執行。因抗告人係經通緝始到案,新北地檢署改以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新北地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字第9514號、執緝字第220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㈡又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經送達抗告人 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於112年6月26日投遞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卷第253頁、第169頁);此外,抗告人經傳喚執行未到而遭通緝,緝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僅陳稱因未收到司法文書而遭通緝等語,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未能收受判決之正當理由,是聲明異議意旨徒稱係因家庭因素及許多外在不確定因素,方遭通緝云云,顯無可採。又抗告人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開立乙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記載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後換發開立112年度執緝壬字第2200號、第2200之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分別記載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均由抗告人本人簽收之情,有警詢筆錄、該檢察署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未編頁碼),是上開新北地院判決書及相關執行指揮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執行刑期核與判決內容相符,足認抗告人所稱未收受新北地院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之送達云云,均屬無稽,是以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陳稱:伊屬不知情被利用之受害者的角色 ,亦未與其他人有共同架構之事實,懇請詳查云云,係對於該案判決不服,自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惟依前開說明,而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於法有違,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收到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及裁定,鈞院可查詢是否有本人親自簽收之簽名。且該案抗告人和其他同案卻無共同架構之關係,抗告人是屬於被騙,為受害者之角色,抗告人更已經提供相關事證可傳喚證人盧郁文出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遭陳弘志詐騙之事實,而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之判定而出借世華銀行帳號於陳弘志供他人做遊戲帳號使用。㈡抗告人亦未收到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本件係因抗告人陪同友人林志清至便利商店外,林某因在騎樓吸菸,而便利商店內禁菸,所以林某請我進入幫他領包裹,因受刑人在外也時常幫別人領包裹,所以也覺得替他人領包裹是正常行為,抗告人並不知悉該行為屬於違法。㈢抗告人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執助字第4825號)均是抗告人入所執行後才收到,抗告人才驚覺並未收上開裁定、判決、指揮書。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688號(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節,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㈡抗告人本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11年4月13日諭知抗告人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其居住所即為上開戶籍址,亦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足徵本件被告接受文書送達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址無訛。本案判決後,上開判決書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前述戶籍址,然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人乃將判決書寄存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案判決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過10日而於同年7月6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本案判決合法送達後,迄至112年7月28日止,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判決即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自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案判決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2年7月6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辯稱:本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乙節,自不足採。  ⑵抗告人另質以其並未收受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書乙節:   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執行,然未 遵期到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於112年10月22日到案。檢察官於訊問,除確認被告於該日開始執行無意見外,並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臨時執行指揮書1份與抗告人,此亦有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嗣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換發112年度執緝壬字第2200號、第2200之1號正式執行指揮書,抗告人本人均已簽收,亦有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是抗告人辯稱未收受執行指揮書乙節,不足採信。  ⑶至抗告人另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行指揮書 部分亦有聲明異議,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係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原審裁定對此已詳為說明(詳見原審裁定第3頁),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且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應予維持。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