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抗-1798-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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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原審 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再經本院上訴駁回)民國111年3月之前十餘年寄送之繳費通知僅有「流通電費」之記載,復於111年3月5日起之繳費通知併入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然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以上4人,以下合稱被告4人)明知或可預見,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分擔公共電費」之消費關係存在。其後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再於催繳單加入「停電日期」,是同案被告台電公司逾權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國營供電市場獨占權,以「停電」此種可能增加消費者生活不便、發生身體及生命危險之方式,脅迫非消費者之自訴人支付「分擔公共電費」。又同案台電公司明知其以電腦印製之收費單有溢項溢款之不實記載,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拒收溢款之義務,然其卻仍收取且未返還,而為詐欺、侵占。台電公司73年7月3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擔實施要點」,當時始作俑者雖離職,但繼任在職者既享受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㈡自訴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案被告 台電公司為我國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將「流動電費」、「分擔公共電費」併入同一帳單收費,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應採民法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而且我國未如英美國家有證據法,是上開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除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外,亦應適用於消費者因權益受損之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是以應由被告等舉證。基此,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台電公司73年7月1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自訴人之消費者申訴案件尋求保護救濟 ㈢被告張建川、費思瑄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 告等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定義、法令依據、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內容、決議是否違法等情。而且原裁定未為被告等主觀意思在以停電逼迫自訴人給付之證據調查。 ㈣台電公司於另案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自認受理張守中申請「分擔公共電費」輕忽法令及人民生活常規,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識用法有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疏漏,卻為自訴駁回,難謂無速斷之虞云云。 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法檢決字第11 30002612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自卷〉第85頁〉,是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五、經查: ㈠對於原裁定認定自訴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情 形之審查: ⒈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1頁);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張建川、費思瑄則分別為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處長、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之聯絡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自卷第105、10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 公司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而發送繳費單僅係台電公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不具有特別之強制效力,亦不會因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是以,同案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單之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要求自訴人繳納電費之立場,自屬以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非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施加客觀上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實無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亦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實難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謂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實無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是被告費思瑄、張建川自無從成立前開罪名。 ⒊從而,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4 人被訴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舉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之證明,自應由自訴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其他指摘事項,亦均不足認被告4人有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自訴人徒執己見,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